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进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做一休一,月工资2000元及提成。2013年3月,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仍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该合同违反规定。原告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及节日加班,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赔偿金。被告延后一个月支付考核(绩效)工资,不符合规定。律师
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间违规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间节假日(2012年元旦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33天)加班工资4789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718元、2011年3月份考核工资5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双方已自愿签订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的劳动合同。原告上班时间自行安排,被告不对其考勤,被告已按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1月,被告要求原告上班考勤,为此,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被告已支付原告2011年3月考核工资5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原告陈述,其作息时间为做一休一,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休息日上班33天,2012年1月1日加班1天。原告所在班组对其进行手工考勤。被告陈述,被告对原告工作时间不作考勤,由原告根据送货需要灵活安排,原告的作息时间大致做一休一,每天上班时间不固定,被告根据原告每月工作情况酌情以加班补贴名义给予补助。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间,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此前双方已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3月续签合同时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仍然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而系违规签订合同,因被告威胁不续签合同将终止劳动合同,原告才被迫签订合同。被告认为双方自愿续签了上述劳动合同,不存在威胁签订合同的事实。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威胁签订合同的事实,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间违规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律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对原告不进行考勤,因而无法认定该期间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加班时间。虽然原告每月的作息时间基本上为做一休一,但原告每天根据送货需要上班(没有上、下班时间的规定),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因而亦无法确定每月的实际工作时间。2012年1月1日,被告未安排原告加班工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间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依据,难以支持。2014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认为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离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因被告要求进行上班考勤,为此原告自行离职。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实自己的意见。故原告因自行离职而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律师
2011年3月,被告已支付原告考核工资500元,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该考核工资,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故对补缴H城镇社会保险费事宜,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间违规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间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789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718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3月份考核工资500元的诉讼请求。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