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先生诉称,其于2002年进入某院工作,2004年起被聘为副主任医师,每二年签订一次聘用合同。2010年6月28日,其收到空白的聘用合同二份,其依惯例签好名字和日期后交给某院,之后某院交还给其的聘用合同上填写的聘用期限为一年而不是常规的二年,且附加有“壹年合同期满不再续签聘用合同”的内容。因某院采取欺诈的手段与其签订一年期聘用合同,故该聘用合同应为无效。因该聘用合同自始无效,故某院应当自2010年8月1日起向其支付双倍工资。但原因是某院未提供工作岗位,故某院应当承担支付该日起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赔偿责任。其实际工作至2011年6月30日,当月6日收到最后一笔工资,该笔工资系2011年5月的基本工资,故某院应当支付2011年6月的基本工资。律师
某院向其他职工发放了2011年文明奖和年终奖,虽然某院对奖金的发放有自主权,但这种自主权应建立在按劳分配的基础上,其方案必须得到职代会的通过。该文明奖和年终奖属于平均奖,产生奖励的劳动时间其在册,理应获得该奖金。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享有年休假,某院以人手不足为由一直不同意其休年假,并承诺累加后使用,现其未休年休假,某院应当支付相应的折算工资。其在职期间依据某院制定的工作安排表工作,在标准工作时间外被安排值班,而值班实为加班,但某院仅安排部分补休,未补休部分未支付加班工资,应予补发。律师
现请求判决:1.确认2010年的聘用合同书无效;2.某院与李先生签订判决生效之日起有效期2年的聘用合同;3.确认某院与李先生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存在聘用关系;4.某院支付2010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倍工资(每月17,027.73元);5.某院支付2011年6月的基本工资5,972.94元;6.某院支付2011年的文明奖3,000元、年终奖5,000元;7.某院补缴2011年7月1日起的城镇社会保险费;8.某院支付2002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未休年休假104.5天的工资251,846.70元(2002年2天、2003年至2009年每年10天、2010年15天、2011年7.5天,按日工资782.88元标准计算);9.某院支付2005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延时加班工资为86,287.57元(延时加班1,927小时50分钟,补休1,340小时,按日工资782.88元计算)、门诊周六周日普通加班166天的加班工资259,916.16元、值班性加班1,628小时的加班工资318,632元;10.某院支付第4至6、8、9项诉讼请求的100%赔偿金。李先生在庭审之后要求在诉讼请求9中增加节假日加班379小时的加班工资111,266.82元。律师
被告某院辩称,其服从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同意李先生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聘用合同及“壹年合同期满不再续签聘用合同”的告知内容完全合法有效。鉴于李先生多次考核不合格,劳动纪律涣散,多次被查到值班期间擅离岗位,故经过院里研究决定对李先生实行短聘,且在签订聘用合同前已经告知了李先生合同期限为一年。聘用合同一式二份,如果李先生对合同有异议,可以当即提出,但李先生在2012年6月7日前未曾就合同期限问题提出任何异议。现双方的聘用合同到期终止,故李先生要求之后的工资、社会保险费没有依据。
因事业单位工资发放均是采用先发后做的模式,故每月发放的基本工资均是当月的基本工资,其在2011年6月6日已经发放了李先生当月的基本工资。根据其处规定,2011年12月25日在册的员工才予以发放2011年年终奖及文明奖,而双方聘用合同在2011年6月30日期满终止,故李先生不符合奖金发放条件。李先生已休完所有的年休假,故无需再支付折算工资。经核查,未发现李先生关于加班的申请,所在科室也未安排李先生加班或加班后不予补休,故无需支付加班工资,且医生在值班时是可以睡觉的。律师
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聘用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李先生主张其签署该聘用合同时合同期限为空白,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李先生认可其在2010年7月就拿到了某院盖章的聘用合同,现并无证据表明其在2012年6月27日之前曾就合同期限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某院在盖章处标注的“壹年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聘用合同”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并非合同条款,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李先生要求确认上述聘用合同无效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双方的聘用合同合法有效,且某院已支付李先生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30日的工资,故李先生要求某院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的双倍工资及100%赔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聘用合同,且已实际履行,故李先生要求确认该期间双方存在聘用关系,已无实际意义,且其要求确认该期间双方存在聘用关系与其关于该期间的聘用合同无效的请求存在一定矛盾,故对仲裁委员会的第一项裁决内容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双方聘用合同于2011年6月30日到期,某院于当日书面通知李先生不再续签聘用合同,故双方的聘用关系于当日期满终止,之后李先生实际也未再为某院工作,故其要求确认2011年6月30日之后与某院存在聘用关系及要求某院支付2011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倍工资及100%赔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由于订立聘用合同的行为属当事人的自主行为,聘用合同的内容需由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确定,不能以司法判决的方式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强制,故对李先生要求某院与其签订判决生效之日起有效期2年的聘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关于加班问题,根据规定,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劳动者要求单位提供加班待遇的,不予支持。因李先生认可病房夜值班时可以睡觉休息,而夜急诊值班有其特殊性,采信某院关于夜急诊期间无病人亦可睡觉休息的主张。此外,李先生对于某院提供的中、夜班津贴标准及专家门诊津贴标准的规定并无异议,亦认可专家门诊和门急诊均有津贴,某院提供的工资明细亦显示某院已支付李先生专家门诊津贴、主任加强班津贴、门急诊诊疗津贴及值班津贴等费用,故对李先生要求某院支付延时加班工资、门诊周六周日普通加班及值班性加班的加班工资及10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仲裁委员会裁决某院支付李先生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6,313.65元,某院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予以确认。
李先生在庭审后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已经超过法定的期限,故不予准许,亦不作处理。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对李先生要求缴纳2011年7月起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作处理。律师
依照《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先生201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485.62元;二、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先生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6,313.65元;三、驳回原告李先生的其余诉讼请求。(2012)徐民五(民)初字第89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