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F称于2013年4月25日至贸易公司工作,最后工作至2014年4月18日。任职期间,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亦未签订劳动合同,以此为由提出辞职。贸易公司和陶瓷公司在同一处经营,任职时穿着陶瓷公司工作服,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律师
要求贸易公司支付徐F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860元、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4月2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陶瓷公司对贸易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贸易公司称徐F未说任何理由、未办任何手续离职,入职时一直支付徐F社会保险费补贴。开会时要求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徐F称已在老家缴纳了社会保险且想继续领取保险费补贴,而不肯签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徐F。陶瓷公司辩称,双方无劳动关系,不同意徐F的诉讼请求。
徐F每月工资由H最低工资、加班工资、保险费补贴组成。贸易公司未与徐F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徐F对此提供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加以佐证,并申请证人侯H作为同事进行作证。律师
贸易公司称召集车间员工就当时的工作安排和劳动合同签订事宜开会,因签订劳动合同后公司不再给予社会保险费补贴、员工还需负担个人应缴部分,包括徐F在内的员工不愿意签订;后来有员工陆陆续续签订。
关于徐F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860元的请求。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徐F现未举证证明其向贸易公司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的理由为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徐F的上述请求依据不足。律师
关于徐F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的请求。贸易公司称于2013年5月中旬召集车间员工开会、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而徐F不愿签订。虽然贸易公司对此提供有仲裁庭审笔录,但所涉证人未出庭接受问询,贸易公司未提供关于所谓2013年5月中旬员工会议的其他佐证材料,提供的其他三位员工劳动合同与主张缺乏直接的关联性,而徐F申请的证人均表示公司未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故贸易公司上述关于徐F不肯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依据不足。律师
徐F2013年4月25日入职超过一个月后,贸易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徐F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4月18日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徐F最后出勤至2014年4月18日,要求该日之后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结合徐F的工资标准,确定上述双倍工资差额为17,710.36元。徐F要求陶瓷公司对贸易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20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