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次劳动者提出续签,用人单位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吗?律师
2004年7月1日起,毛某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7月、2009年7月,双方分别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1年6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2011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后将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2011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未得到答复。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自2011年7月1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的工资,且按每月11300元标准计算。
某公司认为,依据相关规定,只有双方同意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才可能存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而被告并无与原告续约的意向。某公司认为,双方已不存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基本事实。律师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也多次遇到企业咨询上述问题。由于2008年劳动合同法出台后,其中的第14条第(二)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此条法律规定令许多企业十分忌讳,为了避免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的企业与员工一次性约定高于3年的长期劳动合同,或者在首次劳动合同到期后立刻替换新的员工,这些做法反而不利于企业的日常经营和劳动者的权利保障。律师
律师认为,目前各地区法院对该条法律规定存在不同的理解。但就上海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上海法院倾向于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为双方存在续订劳动合同的合意,而不仅仅以劳动合同签订的次数作为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必然依据。
本案中,因双方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于2011年6月30日届满,2011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不再延续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表明被告并无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作出顺延期限到期后,不再延续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据,并无不妥。律师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毛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