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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

劳动合同纠纷一案,C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贸易公司支付C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59,829.50元;请求贸易公司支付C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6,584元;请求贸易公司支付C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0,000元;请求贸易公司支付C2016年10天、2017年6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4,138元。律师

1月1日始C入职贸易公司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按10,780元(税前)的标准发放工资至2017年6月,社会保险缴纳至2017年8月。

贸易公司人事部工作人员发微信给C,要求C尽快来办理相关手续,C回复未收到正式通知,不清楚什么情况等内容。陈某又发微信给C,大致内容为“陈总通知我,说您已经提出辞职,让我尽快帮您把手续办掉”。C回复,“我没有提出过辞职啊”等内容。陈某回复“那我也问问,您也和陈总沟通下”等内容。

陈某发短信给C,内容为“肖经理你无故旷工已经一个多月了,而且你最近出国旅游也没有向公司任何部门申请任何假期,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可以根据劳动合同给予处理。还请尽快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谢谢!”C回复,“你在说什么呀?我一直在正常工作,如果外出本来是我工作的一部分”等内容。律师

陈某又发短信给C,内容为:“C,您好:鉴于您2017年7月都未到公司报到,并未向公司提供任何外出、请假证明。7月份视为缺勤。8月1日至今您仍也未正式到公司报到,现公司正式通知您:请自下周一起正式到公司正常上班考勤,如有外出或请假,请提供主管经理的签字审批的相应单据,如无,将视为旷工处理。请严格执行公司的考勤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公司管理制度,确保公司各项工作的顺顺利利。谢谢您的配合!”

由于C自8月14日起仍未到公司考勤报到,2017年8月16日,贸易公司处人事电话通知C到公司报到上班,并作了通话录音。由于C仍未到公司上班,陈某于2017年9月11日邮寄给C旷工通知函,由于该邮件被退回,故于2017年9月18日发短信给C,名称为旷工通知函。大致内容为,“C:自2017年7月1日至今,你未到公司进行指纹考勤,也未提供外出、请假等相关证明单据…,此种情况属严重旷工,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考勤相关规定:旷工……。在此通知你于收到本函件三日内到公司正常考勤并工作。如你继续无视公司规定,不来公司进行考勤并述职工作,公司将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律师

又发微信给C相同内容的旷工通知函。因C仍未到公司考勤报到,陈某于2017年9月25日发微信给C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由于您长期旷工,经过公司多次书面通知及短信通知,仍未到岗。现公司通知与您解除劳动关系,您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31日解除”。贸易公司为C办理单位退工证明。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贸易公司是否应当支付C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13日的工资。

贸易公司主张C自2017年7月起未再进入公司,也未向公司合理说明其在家办公及有远程办公的工作模式,贸易公司认为C在此期间并未为公司提供正常的劳动,属于严重的旷工行为。律师

贸易公司自2017年7月24日开始通过多种方式通知C回贸易公司处上班报到并办理相关手续,并明确要求C于2017年8月14日回贸易公司处上班考勤,C却在接到种种通知后消极对待,并未回贸易公司处,且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段时间其在为贸易公司提供劳动,因此,C主张2017年7月24日之后的工资,不予支持。贸易公司应当支付C2017年7月1日至7月23日工资7,700元(10,780元/月÷21天X15天),贸易公司已经支付C2017年7月工资2,300元,还需支付C2017年7月1日至7月23日工资差额5,4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贸易公司应当支付C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金额。

贸易公司主张计算双倍工资的时间段应该是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7月23日,之后的不同意支付。2017年7月23日之后C一直不来上班,2017年7月24日人事已经短信通知C来上班,双倍工资应以实得工资8,369.49元为标准来计算。律师

关于计算双倍工资的标准,劳动关系双方对月工资有约定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来确定。原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10,780元/月的标准计算双倍工资,并无不当。贸易公司主张双倍工资应以实得工资8,369.49元为标准来计算,不予采纳。

关于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应从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理由同上述争议焦点一,在此不再赘述。贸易公司应支付C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7月23日止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1,600元(10,780元/月X5个月+10,780元/月÷21天X15天)。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贸易公司应当支付C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金额。

贸易公司明确要求C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公司上班考勤,但C仍未至公司报到,之后,贸易公司又多次通知要求C至公司报到,并告知未至公司报到的后果。C至9月21日仍未至公司报到,贸易公司遂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与C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并不违法。在此情况下,C主张其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

鉴于贸易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仲裁裁决贸易公司支付C2017年3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2,973.80元,贸易公司仍需支付。律师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贸易公司十日内支付C2017年7月1日至7月23日工资差额5,400元;贸易公司十日内支付C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7月23日止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1,600元;五、贸易公司十日内支付C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973.80元。(2018)沪0120民初5442号(2018)沪01民终136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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