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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超过一年主张工资和加班费,超过时效不予支持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方X系H外来从业人员。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方X从事大理石补胶工作。方X向建筑材料公司递交离职申请书,申请书注明“本合同解除时,本人的劳动待遇等与公司没有任何纠纷”。律师

一个月后,方X再次进建筑材料公司公司工作,双方又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一年后,即2014年1月10日,方X提出辞职,并向建筑材料公司递交离职申请书,申请书注明“本合同解除时,本人的劳动待遇等与公司没有任何纠纷”。

三个月后方X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建筑材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000元、某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5000元、同期休息日加班工资21600元、同期15天年休假工资4500元、高温费1600元、两年工作期间有毒有害补贴2700元等。

方X认为早在三年前就进入该公司工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建筑材料公司未为方X缴纳社会保险费。方X每天加班,每月工作无休,建筑材料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方X从事有毒有害工作,建筑材料公司未付岗位津贴。方X因加班费、高温费、年休假工资等多次与建筑材料公司交涉未果。工作期间,建筑材料公司让方X在离职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但对内容不清楚。律师

建筑材料公司辩称,方X在离职申请书中确认结清工资待遇,双方间劳动待遇不存在争议,方X再次主张权利没有依据。方X自行离职,建筑材料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建筑材料公司已足额支付方X加班工资。方X关于2013年2月前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高温费、有毒有害津贴等请求已超过时效。方X工作岗位不属于有毒有害岗位。

方X以每月两份工资表的形式签收工资,其中工资表(一)载明基本工资;工资表(二)载明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考核补助;方X另签收6月份高温费100元、7月份高温费150元、奖金补贴300元。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一次与建筑材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与建筑材料公司再次建立劳动关系。方X认为建筑材料公司未足额支付第一次劳动合同签订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高温费及有毒有害补贴,应于离职后的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但方X一年后才申请劳动仲裁,显已超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法定时限,又无时效中止、中断等正当理由,方X已丧失实体上的胜诉权。律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方X向建筑材料公司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法律未规定劳动者辞职,用人单位应付赔偿金,故方X要求建筑材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方X辞职时向建筑材料公司递交离职申请书一份,载明“本合同解除时,本人的劳动待遇等与公司没有任何纠纷”,该声明系方X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确认有效。方X诉称其虽在离职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但对其中的内容不清楚。

方X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未举证证明建筑材料公司对相关的签字内容采取了隐瞒措施。离职申请书表明,方X在离职时,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等,均确认无异议;况且,根据方X签收的工资表(一)、(二)显示,方X对该期间建筑材料公司支付的加班工资、考核补助、年休假工资、高温费的数额是清楚的。律师

再者,方X未举证证明其所从事的大理石补胶的岗位经有关机构认定为有毒有害岗位,方X主张的有毒有害津贴,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4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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