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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后才要求数年前的加班费,超时效不支持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陈F诉称,陈F自部队转业后至某食品连锁企业工作,任公司安保工作,做一休一,2011年6月办理退休。退休后食品连锁企业通知陈F领取2008年9月至2011年6月的超时加班费人民币988元。区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陈F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决定不予受理。陈F不服该通知起诉。律师

至此,陈F才知晓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但食品连锁企业在陈F工作期间从未向陈F支付加班工资,现起诉要求食品连锁企业支付陈F1995年5月至2008年9月估算的加班工资6,000元。

食品连锁企业辩称,陈F原为食品连锁企业退休职工。其主张的1995年5月至2008年9月超时加班未提供加班的证据证明。同时,陈F的请求,发生在2008年9月前,早已超出了诉讼时效。陈F的诉请没有依据及理由,不应得到支持。而补发2008年10月至2011年6月的加班费用,是公司经职代会讨论后,自愿决定向在职和非在职人员发放。故不同意陈F的诉讼请求。律师

首先,陈F对1995年5月至2008年9月加班或超时加班的事实未举证,其以估算向食品连锁企业主张缺乏证据的证明力。食品连锁企业对此事实予以否认。故陈F要求食品连锁企业支付1995年至2008年9月的加班工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至于食品连锁企业自愿给付与陈F2008年10月至2011年6月的超时费用,并不受证据或时效的限制。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根据陈F的陈述,其于2011年6月退休,涉及的1995年5月至2008年9月加班或超时加班至此争议早已发生,陈F应当在争议发生起的一年内主张权利,申请仲裁。

陈F直至2014年6月30日才提起劳动仲裁,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食品连锁企业提出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陈F有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的存在。故陈F丧失了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途经所要求1995年5月至2008年9月加班或超时加班工资的胜诉权。律师

据此,依照《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请求。(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7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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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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