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28日,杜某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万达游艇公司支付加班费553,176.47元。2014年3月4日仲裁委员会以杜某的请求不属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杜某不服通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万达游艇公司支付杜某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加班费571,484.40元(其中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203,579.50元;休息日加班费345,975.6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1,929.22元)。律师
原审法院1、杜某称其工作地点为万达游艇公司所有的“万达2号”游艇上,其工作内容为做清洗船舶、制表、采购、室内清洁、保养、船舶安全等,正常情况下,杜某与另一员工每次连续工作时间为48小时然后休息48小时,依此往复,也不因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调整。至2014年2月杜某累计延时加班共计2,247.50小时、双休日加班2,793.5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19.50小时。为此,杜某提供了出勤记录、考勤表及三位证人证词,证人黄峰系游艇船长,证人何又及王海东系万达游艇公司派驻游艇码头的保安,三证人均证实杜某白天和晚上工作内容一致,在游艇上时需48小时连续工作,杜某存在加班情况。
万达游艇公司表示考勤记录和考勤表虽然加盖了“万达2号”的船章,但该船章保存在船长黄峰处,不排除有不合理使用的情况,且依据劳动合同加班需申请,考勤记录和考勤表也不能作为认定加班的依据。证人黄锋作为杜某的主管没有按照正常加班流程为杜某申请加班费,其证言不具真实性。而从杜某工作的游艇停泊状况、陆上及江面上的状况可以看出,游艇外面有万达游艇公司安排的保安,停泊处也有码头安排的保安,停泊位置有优势,艇上有床铺、卫生间、微波炉、冰箱等,艇外有桌椅供杜某休息。游艇被遮罩,停在泊位上,处于停运状态,杜某的工作内容无需48小时连续工作,相对时间内杜某完全可以休息。万达游艇公司的规章制度显示水手的工作内容包括驻艇值班,故游艇停泊期间杜某在游艇上仅为值班,而并非加班。律师
2、万达游艇公司提供了出航记录、用艇申请证明“万达2号”游艇在2012年有13次出航记录,2013年有10次出航记录。万达游艇公司表示出航期间杜某存在平时加班52小时(2012年为24小时,2013年为28小时),双休日加班47小时(2012年为38小时,2013年为9小时)的情况,虽然杜某未提供加班申请,但万达游艇公司同意支付相应的加班费。
上诉人杜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杜某标准工作时间以外的工作属于加班,而非值班。杜某标准工作时间以外的工作内容与标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完全相同,不属于单位临时安排或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工作,而且考勤记录也载明杜某属于工作时间,而非值班时间。实际情况也有证人证言为证。万达游艇公司称为工作人员提供的卫生、休息场所等实为游艇必须设备,并非为工作人员单独提供,不能证明杜某可以休息。万达游艇公司在杜某起诉后,增加了一倍的工作人员参与游艇的工作,也证明了万达游艇公司认为杜某超出工作时间都属于加班时间。律师
杜某与万达游艇公司劳动合同约定的加班审批程序条款没有效力,在实践中双方已经变更了加班的审批程序即通过考勤来计算工作时间,劳动合同上的关于加班的约定没有实施也无法实施。万达游艇公司安排杜某等人加班,保证游艇上白天两人工作,晚上至少一人,确保游艇能随时可以出航,杜某需要连续工作48小时才能休息,这应当依法认定是万达游艇公司安排的加班。原审法院把杜某加班时间认定为值班时间,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万达游艇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加班需要审批流程,需要由杜某向万达游艇公司所在部门负责人提出书面加班申请,经批准后才可以加班,且加班后需要核准才支付加班费。双方明确约定出勤记录、打卡记录不能作为杜某出入办公场所的实际情况、加班依据。对于出勤记录,万达游艇公司对于真实性、关联性也不予认可,上面所盖的船章是由于出航所盖,该章未在相应打卡中使用。由于所涉游艇特殊性以及内部设施,决定了杜某不需要48小时工作,游艇停泊在码头,外面有保安,不需要24小时进行紧张监控;游艇长时间处于停运状态,出航都有相关记录,所以处于停运状态时,杜某的工作没有紧迫性、必要性,也并非杜某原所从事的工作。律师
游艇内部设施有4个床铺、独立卫生间、独立沐浴室、电冰箱、电视机等,这些场所全部对杜某开放,万达游艇公司从来没有禁止杜某使用上述设施,更没有要求杜某连续48小时不休息,原审法院也就相关游艇的内外设施进行了勘测,是客观真实的,所以杜某在非工作时间是可以使用艇内休息场所的。对于证人证言,因证人与万达游艇公司结束了劳动关系,且万达游艇公司不与其续约,其证言真实性存在疑问,证人作为主管,本身没有提出加班申请,其陈述与游艇停运状态也相矛盾,证言不可采信。综上,请求驳回杜某上诉请求。
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首先,杜某、万达游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杜某等人确因工作需要加班的,需提出加班申请,经审批人员确认、批准后,才是有效加班。同时,劳动合同还约定考勤记录、打卡记录均不作为计算加班的依据。现杜某不能提供其因加班所履行的申请手续,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其标准工作时间以外的工作时间不能当然作为加班时间。律师
其次,从实际情况看,杜某为“万达2号”游艇的水手,从双方陈述的工作内容可以表明,在该游艇停港期间,其所从事的工作与正常出航情况下的工作内容不同,而且游艇上设施也能保证杜某的正常休息,所以杜某在游艇停港期间的工作状态更符合驻艇值班的描述。据此,杜某主张其在游艇停港期间的超时工作时间为加班时间,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计算杜某延时加班费4,764.24元、双休日加班费5,610.08元正确,予以确认。综上,杜某的上诉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3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