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于2004年12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被告上海某担任安保工作人员。原告自2006年起做两休一,每天工作12个小时。2011年4月起原告每天工作8.5小时,超出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被告上海某未支付加班费。自2006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仅按照正常工资的150%计算,存在差额。2006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被告上海某仅按照正常工资的200%支付,也存在差额。律师
被告上海某未支付原告2006年至2008年高温费。且某公司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后,因未及时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导致原告未能及时就业,产生经济损失。原告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先后提起仲裁、诉讼,2006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7360元;2006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915元;因延误退工赔偿2014年1月工资1620元;2006年至2008年期间高温费288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与本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上海某担任保安,其加班费均按照国家规定发放。因为原告的工作性质,必须24小时上班,故双休日是调休的,如双休日不能调休,则按照正常工资的200%发放加班费,且加班费已足额发放。原告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本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告知书,告知原告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且本被告已经在2013年12月31日在网上办理了退工手续,2014年1月6日办理了养老保险转出手续,不存在延误退工。故本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律师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被告上海某担任保安工作。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被告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网上退工手续,2014年1月5日办理了社保转移手续。2014年1月23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邮寄了退工单及劳动手册。该会裁决原告施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施某于法定期间诉至,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人民币1500元、2006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7360元、2006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915元、因延误退工赔偿2014年1月工资1620元、2006年至2008年期间高温费2880元。律师
关于原告施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劳务有限公司、上海某船舶有限公司共同支付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人民币1500元、2006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7360元、2006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4915元的诉请,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签署的确认书,明确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原告与两被告无任何经济等方面的劳动纠纷,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基于实际用工产生的相关权利已因当事人的处分而归于消灭。原告认为确认书系被迫签字的,未向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施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劳务有限公司、上海某船舶有限公司共同支付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人民币1500元、2006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人民币17360元、2006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人民币4915元、延误退工损失人民币1620元、2006年至2008年期间高温费人民币28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