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纠纷:徐某至信息技术公司处工作,担任操作工,主要从事工作为模切师傅。双方签订了期限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本合同期包括试用期2个月在内;劳务员工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8小时;劳务员工试用期月薪为1,600元,试用期满后月薪为2,000元;徐某申请辞职,并签署了书面的辞职材料,在该辞职材料内容中确认了“工资押金全部结清”,而辞职原因为“因家庭有事”。该辞职材料内容记载在发放徐某工资的工资清单底部。律师
信息技术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徐某工资,由徐某签名领取,没有工资条。工资支付周期为上月20日至本月19日。由徐某签名的工资清单显示:每个工资发放周期内支付徐某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加班费组成,期间基本工资从2000元涨至2400元,信息技术公司以“加班费”名义支付给徐某的加班工资合计8,847元。
徐某离职后认为信息技术公司对于平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是按照平时上班的工资发放的,不是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差额30,624元,徐某认为在职期间是指纹考勤,并就此提供了指纹考勤记录(部分月份有缺失)电脑打印件,涉及徐某等多名员工的考勤记录在一起,考勤记录电脑打印件上有手写的阿拉伯数字,部分月份的还有手写的文字内容,徐某称这些手写内容,有的是信息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书写的,有的是车间主任汪先生书写的。律师
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即由徐某提供考勤记录电脑打印件原件)上有刘某(即本案信息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的字迹;检材(即由徐某提供的考勤记录电脑打印件原件)上有汪先生(系信息技术公司公司员工)书写的笔迹。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
信息技术公司对于徐某提供的指纹考勤记录不认可,称信息技术公司处不实行指纹考勤形式,且根据徐某所述其取得方式也不合法。
对于双方争议的考勤方式,根据鉴定结论来看,徐某所提供的考勤记录电脑打印上有信息技术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员工的手写内容,据此事实足以认定这些考勤记录是信息技术公司公司的考勤记录,因此根据该考勤记录的形式与内容等,可以确定信息技术公司实行的是指纹考勤。对徐某有关信息技术公司公司实行指纹考勤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信息技术公司有关实行手工记录考勤的主张,以及相应的手工记录考勤材料均不予采信。律师
除了上述信息技术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外,在徐某辞职时,徐某在上述有关信息技术公司支付基本工资以及加班工资的工资清单下面签署了相应的辞职材料,徐某在该辞职材料内容中已经确认工资全部结清,因此徐某要求信息技术公司再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依据。(2012)青民四(民)初字第179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