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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建立加班和工资发放制度,用人单位举证不能败诉

孙先生是某工厂的员工,自2009年年底开始到该公司的仓库储运部工作,任经理职务,工资4,650元。他主要负责仓库的日常管理工作、店面实现销售后安排送货的车辆和安装调试人员等,为配合店面工作的需要,其只是在每周的周六才休息,其余时间均上班,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每周工作五天,休息两天。两年后孙先生提出辞职,和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无法协商一致,经徐汇区联合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孙先生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了劳动争议。律师

劳动者孙先生主张整整两年半,只有周六才有休息,其它时间都在其处上班,由于他当时在公司任职,故而没有提出异议。现在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他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工资。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他提供了员工离职申请表,用以证明其每周工作六天;工资单,用以证明原告未支付工资之外的加班工资;购机清单和月送货清单,用以证明其每周工作六天。

对于劳动者的说法,用人单位认为工资单是劳动者伪造的,公司没有提供过工资单,不过由于在劳动仲裁程序,用人单位并没有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而法院认为工资单是真实的。对于用户的购机清单等虽然事件不一致,但确有其事。不过单位认为双方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五天、休息二天,不存在每周日加班之事实。劳动者没有提供加班的证据,要么就是已经领取了足额的工资。律师

用人单位称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但是均给予了调休,同时肯定了有考勤制度,但是拿不出劳动者加班和调休的记录,对如何加班和调休也不清楚。只是要求劳动者自己记录考勤,并且把考勤提交给用人单位。

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承担加班工资38,483多元。在这起案例中,沈洁律师认为用人单位在用人管理上有两点失误,导致自己在不利的地位:

第一、没有建立考勤和加班制度。放任劳动者自行记录上下班时间,承认有考勤制度,但是无法举证出勤情况,对劳动者出勤和调休没有记录,调休没有经过上一级管理人员的批准或者同意,由于用人单位对出勤情况负有举证义务,认定用人单位对举证不能必须承担不利后果,认定劳动者有每周日节加班的事实。律师

第二、没有建立工资发放制度,本案件的用人单位采取现金方式发放工资,如果是现金发放的,应当建立签收支付,并且妥善保管签收凭证。沈律师提醒对于劳动者本人为人事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能够接触到签收记录的人员,应当和其签订特别约定,明确表明其岗位职责,以防人事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财务部门工作人员监守自盗。当然最稳妥的方式是通过银行付款形式支付工资。对于有的单位委派员工出差的,报销差旅费和发放差旅补贴也在同一张工资卡,那么对于报销费用还应当进行再次本人签收,以免发生争议时,劳动者将所有现金往来都当作工资基数来计算。本案件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资发放情况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然而用人单位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每月实际发放给劳动者的工资金额,相反地劳动者提供了工资单,故而法院会认可劳动者提供的证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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