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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辞职还是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录音证据来证明

原告姚某诉被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系被告生产车间负责人,双方最后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作期间,原告与生产厂长景立峰发生矛盾,2013年5月10日景立峰口头说要开除原告。后景立峰将原告的辞职申请表中的“公司辞退”改成“自动离职”,签好字后让原告到财务部门计算工资。原告不认可改动的“自动离职”,故未到财务处结算工资,后辞职申请表丢失。律师

2013年5月14日中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时被告知已因矿工被开除。原告认为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且至今未支付2013年4月、5月工资,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5月工资7,500元并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49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是因为跟部门主管吵架后主动辞职的,并不是公司辞退,故不同意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诉请的工资,愿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给原告。律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提供下列证据:1、金劳人仲(2013)办字第538号裁决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2、2012年7月19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3、2013年5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原告后来要回被告处上班,但是被告不让原告上班;4、银行明细,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4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未见过该回执单,回执单的内容系原告单方称述,未经过核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提供下列证据:5、录音光盘及整理的文字信息,证明原告系自己主动离职,且证明原告的报警回执单陈述的内容是不真实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核,证据1、2、4、5,予以采信;证据3,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仅能证明原告曾报过警,并进行相关陈述,不能证明陈述的内容经过查证。律师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5月10日,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0日工资。

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3年4月工资5,000元、5月工资2,500元;2、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490元。该会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540.5元。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了相关录音材料,证明原告主动向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且各部门均已签字同意。原告对仲裁书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录音内容及仲裁中的证人证言均认可,故原告关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诉请的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0日的工资,双方对工资数额存在争议,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考勤、计件等工资计算依据,以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203.1元,现被告同意支付拖欠工资。律师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0日工资人民币5,540.5元整。金民三(民)初字第25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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