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先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诉称,于2007年12月1日与周先生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经过沟通协商,同意于2008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周先生却非法侵占公司财物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至今拒不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非法侵占的公司财物笔记本电脑一台。律师
被告周先生辩称,笔记本电脑是被告的私有财产,原告在黄劳仲(2009)办字第116号《裁决书》中曾提出要被告返还电脑的反请求,因证据不足被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原系原告员工,2008年12月30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2009年1月,被告因工资等与原告发生争议,被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原告因要求被告返还一台笔记本电脑向该会提出反请求,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合并审理。律师
后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能提供该电脑的“出库领料单”,故无法认定该电脑属原告的财产为由,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的反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又来起诉,但也未能提供出库领料单。被告则答辩如辩称。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黄劳仲(2009)办字第116号《裁决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宏基笔记本电脑的请求,在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获支持,而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处理并无不当。现原告并未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请亦无法支持。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先生立即返还非法侵占的公司财物笔记本电脑一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80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