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入职,在原告处担任设计助理。因被告未按照原告要求提供相应的入职资料,导致原告无法为其办理入职手续,故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现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4,076元。律师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其一,被告通过网络投递简历至原告处,原告人事经理、设计经理均对被告予以面试,在被告拒绝的情况下仍邀请被告入职,说明被告符合录用条件;其二,原告主张被告未能提交的年度缴费证明、劳动手册、退工单和离职证明均为入职时应提交的材料,而非录用条件。综上,原告系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至原告处工作,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录用通知函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其中试用期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录用通知函另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23日上午9时报到,报到时需携带身份证、最高学历和学位证明及相关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劳动手册及上一单位开具的退工证明或离职证明文件、最近一个月内二级乙等或以上医院进行身体检查报告、上年度个人所得税扣缴凭单等材料,同时告知若上述资料未能缴交完全,将视为被告未能完成报到手续,进而影响到被告薪酬的计发。律师
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签收的新员工入职须知中入职基本流程部分亦载明被告需要提交上述材料。2013年9月30日,原告以被告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履行如下义务: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2、报销入职体检费150元。后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76元、为被告报销入职体检费15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双方未就被告的录用条件进行书面约定。被告未向原告提交劳动手册、上一单位开具的退工证明、离职证明及上年度个人所得税扣缴单;(2)双方工资结算至2013年9月30日。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录用通知函、辞退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律师
庭审中,(1)原告表示因被告简历中载明其曾经在案外公司阿某某斯(深圳)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某某斯公司)工作,原告从该公司前台得知被告并未离职,故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关入职材料的情况下,只能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对此,被告表示其于2013年8月23日从上海宝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离职后,接到阿某某斯公司的录用电话,被告随后至该公司所在地江苏南通工作。2013年9月11日,被告接到原告的录用函,遂于9月15日、16日从阿某某斯公司离职。因被告在阿某某斯公司工作未满半个月,未办理入职手续及签订劳动合同,此时宝某公司的退工单也未拿到。原告知晓该情况,要求被告先报到,原告的人事主管口头答应被告可以迟延至2013年10月8日上交相关材料。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宝某公司出具的退工单。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故对该退工单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表示其清楚被告的上述情况及工作经历,但从未答应过被告可以延迟至10月8日递交材料。因被告未能提供退工单原件以供核对,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原告提供催缴通知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当面向被告出示该催缴通知函,要求被告尽快提供劳动手册及上一家单位开具的退工单,但被告不愿意签字。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从未见过。因催缴通知函无被告确认或签收,为原告单方面制作,故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3)被告提供2013年9月30日、10月8日与人事经理韩某某、人事主管陆秀萍及设计经理郭某的录音及文字资料,证明原告无理由开除被告及双方商讨离职后补偿及被告于10月8日补齐入职材料事宜。律师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确认其处有韩某某、陆秀萍及郭某三人,但该录音不完整,前面漏录的谈话内容不清楚。对此,被告表示谈话过去一段时间后其开始录音,但所提供的录音系完整的。本院对该组录音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录音中原告告知被告其解除理由系被告不适合原告;在被告强调原告人事经理韩某某曾经同意其可于2013年10月8日补齐相关材料时,韩某某未予以反驳。
律师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然庭审查明,一方面,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录用条件,而被告未提供相关材料并非原告以其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合理依据,且被告提供的录音材料可以证明原告人事曾经默认被告可于10月8日补齐相关材料;另一方面,原告主张被告尚未从阿某某斯公司离职,遭到被告的否认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
综上,法院对原告系合法解除的意见不予采信,法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76元不高于法定标准,故法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不支付上述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仲裁裁决原告为被告报销入职体检费150元均无异议,故法院予以照准。
依照《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76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报销入职体检费150元。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