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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不足额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王某诉被告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8年3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09年3月18日后一直在被告处从事生产现场管理工作。2012年2月27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1月至2012年3月10日原告产假,3月11日产假期满后原告上班被调整工作岗位,经仲裁后确定恢复原告岗位及工资待遇,原告遂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恢复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034元。律师

被告辩称:原告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2008年3月1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质检部门检验工作,2009年3月18日后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双方定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月平均工资3,085元,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2,885元、职位津贴200元及加班工资。

2013年3月10日原告产假结束后,被告以原告正值哺乳期不适合从事原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为由对原告的岗位调整为现场操作员。原告遂于2013年4月16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恢复原工作岗位及职务;2、补发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职位津贴1,000元;3、补发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年终奖6,711.12元及利息201.34元;4、补发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年终奖差额4,012.628元及利息201.34元;5、补发2008年3月18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39,806.85元及利息3,401.08元。律师

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与原告恢复原岗位及职务;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岗位津贴1,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1日至13日期间工资397.93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090.49元;五、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被告按照裁决确定期限向原告支付了第二至四项裁决金额,并于同年6月9日向原告发出《人事变更通知书》,写明自6月10日起恢复原告原职务。同年6月13日,原告回被告处工作至6月14日均出勤,6月15日起原告开始请病假后未回被告处工作。

2013年9月4日,原告以被告未恢复原岗位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9月9日,被告复函告知原告被告未违反法律规定,并写明10月10日支付5月份岗位津贴200元。律师

2013年9月10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034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裁决书裁决:原告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律师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裁决后仍未恢复原告原岗位原职务而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在裁决后恢复原告原岗位原职务的违法行为。原告确认被告曾书面通知其恢复原岗位职务,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律师

原告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岗位津贴1,000元、2013年3月11日至13日期间工资397.93元及2011年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090.49元主张被告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判断用人单位是否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时应当区分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与因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的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只有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本案双方双方确因劳动报酬产生争议并经裁决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岗位津贴及工资、加班工资差额,但被告在裁决后及时履行了支付义务,故法院对其工资差额系因计算方法有争议产生并无恶意拖欠的故意之主张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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