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同捷公司诉称,被告2001年10月15日入职原告,2013年2月原告派被告至第三人处工作,劳动报酬仍由原告发放。被告在职期间月工资人民币10,000元/月,由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除此之外未约定研发补贴或外派补贴。因被告工作业绩不佳,不能胜任工作,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通知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合法,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截止2013年7月31日离职时止,被告尚有5天的年休假未休,但由于被告是高级管理人员,原告无需支付其未休年休假折薪。被告符合原告处报销流程,经批准尚未报销的报销款金额为39,282.80元,但因被告存在虚假报销、严重超支报销的行为,故原告不同意支付该部分报销款。原告因对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无需支付被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0元;2、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4,597.70元;3、报销款39,282.80元。律师
被告邵某辩称,被告于2001年10月15日入职上海同济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同捷公司),2004年10月15日与该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公司于2011年更名为原告。2011年3月原告将被告工资调整为30,000元/月(由打入银行卡的基本工资10,000元及现金发放的研发补贴20,000元构成),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原告将被告派往上海同捷三花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花公司)担任总经理,工资调整为33,500元/月(由打入银行卡的基本工资10,000元及现金发放的研发补贴23,500元构成),2013年2月24日,原告将被告派往第三人处担任副总经理,除之前的工资待遇不变外,第三人自2013年3月份起还每月另行发放被告外派补贴3,000元。除外派补贴,被告在被派往三花公司或第三人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均由原告支付。律师
2013年7月31日原告以被告工作业绩不佳为由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以H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标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无故克扣被告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研发补贴12,000元(4,000元/月×3个月)、2013年5月及6月研发补贴47,000元(23,500元/月×2个月)、2013年7月工资33,500元,合计92,500元应予补发。被告符合原告处报销流程,经批准尚未报销的报销款39,282.80元,原告应予以报销。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3年7月份外派补贴3,000元及2013年度5天未休年休假折薪,应予支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时,被告提出如下诉请,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7,800元(14,075元/月×12个月×2);2、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克扣的工资92,500元以及克扣工资25%的补偿金23,125元;3、报销费39,282.80元;4、2013年7月份外派补贴3,000元;5、2013年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23,103元(按日工资1,540元标准计算)。原告对被告邵某的诉请均不予同意,理由同其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律师
第三人同捷模具分公司述称,2013年2月24日,原告将被告派往第三人处担任副总经理,工资由原告发放,从未与被告约定或发放过外派补贴。
双方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3年7月份工资;2、鉴于被告尚有26,100元暂支款未返还原告,双方一致同意该部分款项在被告经批准尚未报销的报销款39,282.80元中予以抵扣后,原告同意支付被告报销费13,182.80元;3、截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2013年度尚有5天年休假未休,原告亦未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律师
关于公司2013年高管工资及薪酬分配的会议纪要中“公司核心高管2013年薪酬方案”为:(1)基本工资扣除40%;(2)有研发补贴的高管第(1)项扣款(即基本工资的40%)在研发补贴中扣除,没有研发补贴的直接在基本工资中扣除。被告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被原告派往三花公司担任总经理,属于列入考核的公司核心高管中的第2类,自2013年2月24日起被原告派往第三人处担任副总经理,属列入考核的公司核心高管中的第4类,即“无锡模具”(第三人)的副总经理,适用“公司核心高管2013年薪酬方案”。结合2013年6月19日、2013年7月1日费用报销单上原告人事周丽颖所书“2013年5月固定研发邵某19,500元”、“2013年6月固定研发邵某19,500元”,2013年6月报销额度(固定研发费用)模具事业部表“备注”栏显示的“无锡报销,原23,500元,扣4,000元”的内容,及原告无法提供扣除被告2013年1月绩效工资4,000元的依据可知,原告对被告实际执行了公司核心高管2013年薪酬方案,即从2013年2月起从被告的研发补贴中扣除4,000元/月。对此,企业对劳动者工资待遇的调整应在协商基础上,做出正当、合理的安排,不得无故单方面降低劳动者工资薪酬。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核心高管2013年薪酬方案”经公司核心高管协商一致同意或经其他民主程序讨论通过,据此从被告的研发补贴中扣除4,000元/月的做法显属不当。律师
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克扣的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研发补贴12,000元于法有依,予以支持。原告尚未向被告支付2013年6月19日、2013年7月1日费用报销单中所涉及的2013年5、6月份的研发补贴,应以23,500元/月的标准予以发放。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3年7月工资,理应以33,500元的标准予以支付。综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克扣工资92,50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克扣工资92,500元25%的补偿金23,125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无法支持。
双方均确认截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2013年度尚有5天年休假未休,故原告应以33,500元/月为基数支付被告2013年度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15,400元。双方一致同意将被告尚未归还原告的暂支款26,100元在被告经批准尚未报销的报销款39,282.80元中予以抵扣,原告支付被告报销费13,182.80元的合意属双方意思自治,于法不悖,对此予以确认。律师
关于2013年7月外派补贴。被告虽提供事项申请表复印件以证明其自2013年3月起享有3,000元/月的外派补贴,但一则被告明确表示该外派补贴是第三人发放;二则在原告及第三人明确否认该复印件真实性及曾与被告有此约定的情况下,被告既无法提供原件以供核对,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以印证其主张。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7月份外派补贴3,000元的诉请无依据,实难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邵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7,800元;二、原告某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邵某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工资92,500元;三、原告某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邵某报销款13,182.80元;四、原告某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邵某2013年度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15,400元;五、驳回被告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