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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困难进行裁员,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原告金某诉称,其于1979年进入被告处工作,与被告之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原为乡镇企业,于1989年12月5日变更为股份制企业。被告在事先没有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初通知原告已经被裁员,并同意支付原告的工资至2013年10月底。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出现严重亏损,并且股东每年都在分发股份红利,不符合裁员的条件,并且自己在被告处连续工作了34年。被告对原告的裁员属于违法。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432元。律师

被告某厂辩称,最近几年,企业经营状况严重萎缩,前五年中,都是半放假状态。被告向劳动局提出裁员申请报告时是鉴于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身患癌症,该申请得到了劳动局的核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入职被告单位的时间为1995年1月。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H从业人员。1981年6月15日,上海市嘉定县封浜某冷冻机厂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企业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制,后经登记变更名称为上海市某冷冻机厂(即本案被告),企业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制。1989年12月5日,被告经改制企业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嘉定人社局)提交《企业裁减人员报告表》,以“生产经营状况及生产经营业务严重萎缩、近年来员工一直处于半天制放假状态,经营状况十分困难,冷冻机销售一直处于艰难困苦情况,用工成本急剧上升,加上主要负责人身患重病,无法正常主持经营管理,被告的客观经济情况和经营管理情况均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进行裁员;工会或职工代表主要意见为:对裁减方案基本无意见,只是表示在经济许可的情况下能获得最大利益,尽可能考虑在乡办企业工作时期的工龄补偿。律师

同年9月29日,被告收到嘉定人社局出具的《受理用人单位裁减人员情况报告回执》,有关部门要求被告严格遵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裁减人员方案,及时足额支付被裁减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充分履行企业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实现,切实维护劳动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9月29日,被告以经济性裁员为由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至2013年10月底。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2014年3月26日,该会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4365号裁决书作出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或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律师

本案中,被告公司因连续亏损,征询了工会关于裁员的意见,并向嘉定人社局递交《企业裁减人员报告表》,嘉定人社局出具了《受理用人单位裁减人员情况报告回执》,故被告所依据的事实、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裁员并不违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某冷冻机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432元的诉讼请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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