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6月18日,王某进入服饰公司处工作,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6个月。王某实际试用期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人民币5,000元、凭票报销1,000元、现金补贴2,0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调整为基本工资6,000元、凭票报销2,000元,不再发放现金补贴,报销以打卡方式发放。服饰公司业务员负责开票及催讨货款,王某仅负责监督管理职责,并每月进行询问,其下属员工均已按时开票并及时催讨货款,服饰公司就此从未提出异议或按规定对王某进行扣款。服饰公司未支付原告2013年4月补贴1,910元、5月补贴178元。2013年5月1日至6月14日期间,王某巡店后按照惯例用手机拍摄上传微信。2013年6月14日,王某未收到服饰公司解除通知,当日晚王某突患某疾病,就诊后通过邮寄方式连续申请病假,服饰公司拒收部分病假证明。律师
2013年8月15日,服饰公司在王某医疗期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造成王某无法在月底登陆系统填报考勤异常说明。另外,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工资及2012年5天、2013年6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现王某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主文,请求法院判令服饰公司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支付医疗补助费48,000元;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的工资28,000元;缴纳2012年6月至2013年8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加班工资3,824元;支付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944元。
被告服饰公司辩称:2013年6月6日,王某与同事李瑶敏同行出差,2013年8月15日,李瑶敏经审核至财务领取两人相关差旅费报销费用1,112元,李瑶敏自述已将王某垫付部分支付王某,服饰公司无须重复支付王某差旅费报销款1,112元。王某试用期月工资5,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6,000元,另根据王某的工作量不定额凭票报销市内巡店的交通补贴,并非固定发放。服饰公司同意支付2013年4月报销款1,910元和5月报销款178元。因王某存在管理失职,管辖店铺存在未开票数额110,924元、未收回逾期应收账款116,621.55元,导致服饰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服饰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与王某进行沟通,并于14日当面送达解除合同通知,遭王某拒收。服饰公司遂于6月14日、25日两次向王某邮寄送达解除通知,再次遭王某拒收。律师
2013年8月15日,服饰公司向相同地址邮寄劳动手册和退工证明,王某签收。故服饰公司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月15日后工资及医疗补助费。按照规定王某应提前汇报下周巡店安排,月末再登陆系统填报外出情况,但王某未提前汇报及事后填报外出情况,6月仅出勤5天。故服饰公司仅同意支付其2013年5月全勤工资及6月5天出勤工资,但应扣除社会保险费、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和个人所得税,不同意支付工资8,758.60元。工作期间,王某仅存在2012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服饰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648.20元,其余不存在加班事实。王某每年可享受5天年休假,其已享受2012年年休假,2013年4月、5月亦已享受当年5天年休假,不同意支付年休假工资。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判令服饰公司不支付王某差旅费报销款1,112元;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166.60元;不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4日的工资8,758.60元;不支付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543.90元。律师
王某及服饰公司对于2012年度应休年休假为5天均无异议,双方对该年休假是否已使用完毕存在争议,该争议应由服饰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服饰公司未向提供王某已享受2012年年休假的证据,对其主张王某已休2012年年休假的陈述,不予采信。根据王某2013年工作时间,服饰公司应给予王某5天年休假待遇,服饰公司提供的《员工请假单》、《年假单》均无王某签字,且王某持有加盖公章的相同制式《年假单》,并无已休年休假的记载,故对于服饰公司认为王某2013年年休假已休的陈述,不予采信。因服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根据相关规定支付王某2012年5天和2013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服饰公司应根据王某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分别支付王某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376元、2,759元,合计5,135元。
王某要求支付医疗补助费48,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王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的第二项,予以确认。王某要求服饰公司支付5月补贴178元,服饰公司亦同意凭票报销,也予以确认。服饰公司要求不支付差旅费报销款1,112元,王某明确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予以确认。律师
王某要求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加班工资3,824元,服饰公司除2012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外否认存在其余加班事实,而该日加班工资已结清。王某对其余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的主张,未向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实,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王某系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人员,工作时间可自行安排,王某要求服饰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某于法庭辩论终结、征询各方最后意见后增加诉请要求服饰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4,00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44.80元,本案不作处理。因社会保险纠纷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对于王某的该项请求,不作处理。律师
据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013年4月报销款人民币1,910元;二、被告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013年5月报销款人民币178元;三、被告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0,166元;四、被告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税后工资人民币7,133.40元;五、被告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5,135元;六、被告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原告王某差旅费报销款人民币1,1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七、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7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