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与被告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根据被告的通知,在2010年10月11日至同月15日期间与其协商终止劳动合同补偿,被告承诺支付人民币2,000元奖励。双方实际对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部分无争议,但对除此之外的房屋补贴、补充公积金等事宜存有矛盾,因原告不同意一并解决,而致双方协商未成。然,被告却在2010年10月15日决定终止合同并将原告无争议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部分通过银行转帐形式支付至原告的帐户,被告此举实际剥夺了原告的权利,被告理应将奖励亦支付原告。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奖励2,000元。律师
被告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辩称,其一,系争奖励并非被告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款项,系被告公司自愿的情况下才支付的。其二,被告对此笔奖励设立了领取的条件,即2010年10月11日至同月14日期间双方签订解除协议的,予以支付。其三,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解除协议,事后也未对此与公司再达成书面协议。综上,原告不符合受领奖励的条件,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处于2010年9月1日作出董事会决议,决定从同月16日起进入歇业清算程序,并成立由欧阳美珍等5人组成的清算组。被告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期限于2011年3月21日届满,但尚未办理工商注销手续。律师
2010年10月8日,被告公布《员工安置方案》,其中第五条第2款载明:“对在公司通知的期限内(期限为2010年10月11日-10月14日,每个员工的通知签署期限均不相同,以公司发送给员工的通知书记载或电话通知的具体时间为准)与公司签署《协议书》、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公司拟一次性支付奖励人民币2,000元。超出公司通知书上的期限,未签署《协议书》,公司不支付奖励费。”
2010年10月15日之后,原告收到被告发出《通知书》,内载:“……公司已经通知您于2010年10月11日-10月15日期间到公司就您个人的经济补偿金等待遇进行协商,但您未就此与公司达成协议……公司特此通知如下:1、您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10月15日终止,公司将依法办理退工手续……2、公司依法向您支付以下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待遇款项(其中涉及2010年9月16日至2010年10月15日工资和经济补偿金)……”。通知书的落款日期注明为2010年10月15日。律师
用人单位发放员工的奖金,是用人单位内部生产经营自主权的一种体现。就本案系争之一次性奖励2,000元,被告公布的《员工安置方案》对此款设定了明确的支付条件,即愿意与其签署《协议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拟一次性支付此款。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陈述,双方协商的期限设定至2010年10月15日止。尽管双方在上述设定期限内进行了协商,但双方终未能在上述设定的期限内签署《协议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而事后,双方也未再就系争款项再达成合意。因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奖励2,000元,并未违背员工安置方案中的承诺。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此款,难以支持。律师
据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要求被告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奖励2,000元的诉讼请求。(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44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