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由上海住宅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住宅投资公司)和上海住宅科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名为上海明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住宅置业公司)于2003年10月共同投资组建的。住宅投资公司持有原告公司60%股权,住宅置业公司持有原告公司40%股权。同时,住宅投资公司委派被告担任原告的董事长。2003年12月25日,原告正式成立运营。2013年11月,被告年满60周岁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2013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获得补偿款。2014年3月4日,原告召开董事会,被告也到会参加,会议通过了关于被告不再担任原告董事长等相关职务的决议。律师
之后,原告召开股东会,通过了有关更换原告公司董事,被告不再担任董事的决议;召开董事会选举S担任原告公司董事长,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决议后3天内移交原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但是,被告在收到上述决议以及移交证明后,拒不执行,仍然冒用原告名义对外张贴告示,干扰原告的正常工作。自2014年2月10日起,被告一直将原告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非法占有,严重影响原告的经营运作。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的公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2009年3月11日,其与住宅投资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13年11月,其办理了退休手续。但是,其与原告之间从来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终止劳动合同。至今,原告在工商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陈某,没有变更,故陈某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保管公司公章,不需要归还。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召开的董事会、股东会都无效,S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不合法。S无资格代表原告公司签字起诉,该案起诉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股东会是由全体股东共同组成的,对公司经营管理和各种涉及公司及股东利益的事项拥有最高决策权的机构。公司股东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召开股东会形式行使权利、作出决议,由此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03年11月《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如有一方股东提议,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公司法行使选举和更换董事等职权”。经原告的股东住宅投资公司提议后,原告的两位股东住宅投资公司和住宅置业公司于2014年3月4日下午4:00及同日下午5:00经表决一致同意,作出两份《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该两份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上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公司的权力机构作出的决策,代表的是公司的意志,公司股东应予遵守。律师
鉴于以上两份决议已明确,被告陈某不再担任原告公司董事长和法人代表(即法定代表人),并要求被告陈某移交原告公司的公章。因此,被告陈某自2014年3月4日起已不具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的身份。况且本案系争的公章系原告的财物,原告有权对其公章的持有和保管作出处分。虽然,案外人黄美芳于2014年2月10日将其保管的原告公司公章移交给被告陈某,但是原告在作出上述决议要求被告陈某交还公章后,被告陈某仍不予交还,其行为影响到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显属不当。被告陈某理应及时将原告公司的公章返还给原告。
被告陈某辩称,S签字起诉,不符合起诉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因原告股东于2014年3月4日下午5:00作出的《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更换了原告公司董事会成员,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为S、张理、丁慧慧。同日下午5:30,原告的三名董事S、张理、丁慧慧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选举S为公司董事长并担任公司法人,据此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原告公司的公章由被告陈某持有,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目前,原告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确为被告陈某,但是原告已经临时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改选了新的法定代表人,尽管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仍应以改选后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律师
故认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自2014年3月4日起为S。S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原告公司提起诉讼。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公章。(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