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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职前员工当证人,能否证明离职日期

张K诉培训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8月1日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至2014年1月30日止,合同期限至2016年7月31日终止,约定张K担任科学老师,月工资2200元,试用期工资2000元。律师

培训学校于2013年8月22日办理了张K社会保险缴纳登记手续,2014年1月22日办理张K社会保险费统筹内转出手续。培训学校缴纳张K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张K自2013年12月后无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

2014年7月16日,张K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张K与培训学校于2014年1月1日至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培训学校返还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1180元;要求培训学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56.69元;支付2014年4月工资3620.67元;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支付未办理退工手续导致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8月1日的经济损失3144.75元。

该会于2014年8月28日裁决原、培训学校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培训学校应支付张K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元;培训学校应向张K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未支持张K其余请求。张K不服,遂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律师

关于张K主张其最后工作至2014年5月18日,张K提供证人徐某到庭作证,证明徐与张K系同事,徐最后工作至2014年2月,因公司未缴纳其社保后辞职,辞职后申请仲裁,后与公司调解。徐辞职后为培训学校兼职做财务工作,每周末工作一天,据徐所知,张K最后工作至5月。

培训学校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培训学校有过劳动争议,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证人自己工作至2月份离开,兼职时仅在周末工作1天,不能证明张K工作至5月。

关于张K主张的工资标准,张K提供其工资单证明其工资为现金发放,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144.75元。培训学校对该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培训学校未向张K发放工资,张K的工资及考勤均由北京环球天下公司管理。律师

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培训学校与张K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时间、劳动报酬以及劳动纪律等劳动合同的基本权利义务,培训学校自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为张K缴纳社会保险费,应视为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培训学校辩称双方无劳动关系,其系代案外人公司缴纳张K的社保,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

张K提供的证人于2014年2月离职,离职后仅在周末兼职,其提供的证言难以证明张K最后工作至2014年5月18日,故结合张K的社保统筹关系于2014年1月22日转出,确定劳动关系至2014年1月22日解除。

关于培训学校与张K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因培训学校在未与张K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办理张K的社保关系转出手续,应视为其单方与张K解除劳动关系,现培训学校未就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进行举证,故其解除行为系违法,应依法向张K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律师

至于赔偿金的具体金额由根据张K的工作年限和合同解除前的平均工资进行核算。关于张K离职前平均工资的确定,仅根据合同约定不能证明张K工资发放的实际情况,张K提供其入职以来的工资单以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培训学校虽予否认,但因工资单属用人单位保管的资料,现培训学校无法提供张K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单,应视为培训学校举证不能,由培训学校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采信张K所述,确定其合同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144.75元。

关于张K主张的2014年4月的工资,因张K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2014年4月仍继续按培训学校要求提供劳动,故其要求2014年4月的工资,不予支持。

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因用人单位负有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义务,故培训学校应当向张K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律师

关于张K主张的因未办理退工手续导致的损失,因张K未就具体损失提供相应依据,故对此难以支持。(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7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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