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T、物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T在XX集团所属港区从事内场集卡驾驶工作,T月工资为按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或(基本+计件)工资]方式计算当月工资,在T全月全勤的情况下,T收入不得低于当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收入=月工资+计件工资+各类加班±各类奖惩,按规定享受补贴的另加补贴,T的工龄自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律师
T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T因工致残程度十级。T以物流公司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立案受理T仲裁申请,其要求物流公司:支付交通费1,618.5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6,020.2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632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186.50元;返还押金3,700元。经仲裁,裁决 物流公司支付T交通费1,618.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6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并返还T2013年10月30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的押金3,700元。
T回岗正常出勤。物流公司于11月支付T6,665元,于12月支付T6,665元,另以现金方式支付T5,560元。T、物流公司一致确认T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为5,278元。律师
T提供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意见:左髌骨骨折;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三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物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T主张其停工留薪期间为1月至9月,并确认物流公司11月支付的6,665元,12月支付的6,665元,另以现金方式支付的5,560元合计18,890元均系T停工留薪期工资。物流公司则认为停工留薪期间为1月到4月。
T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物流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6,020.20元;判决物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186.50元。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T停工留薪期间应计算至何时。T主张计算至9月4日,物流公司则认为应计算至4月18日。根据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T三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因此酌情确认T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1月到7月。现T、物流公司一致确认T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为5,278元,经计算,物流公司应支付T上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1,668元,扣除T确认的物流公司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8,890元,物流公司应支付T上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778元。对T要求物流公司支付7月至9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T以物流公司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以此要求物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T发生工伤事故后,物流公司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仅在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及休息期间产生争议,并非物流公司恶意拖欠,因此T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物流公司无需支付T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T要求物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186.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物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751元。鉴于T发生工伤事故后,物流公司已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确实在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及休息期间产生争议,导致物流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非物流公司主观恶意拖欠,T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物流公司无需支付T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律师
依照《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判决:物流公司十日内支付T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778元;物流公司十日内支付T2017年1月20日交通费1,618.50元;物流公司十日内支付T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6320元;物流公司十日内支付T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物流公司十日内返还T2013年10月30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的押金3,700元;驳回T要求物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186.50元的诉讼请求。(2018)沪0115民初56829号(2018)沪01民终1440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