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纠纷一案,S至模具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S的工作内容为检验员,工作时间为综合计时工作制,月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1,500元。之后,S担任整修组组长。律师
因模具公司物流组组长G拿了整修组的车,S为G未知会其而发火。S与G为产品的事情发生矛盾。当天18时03分,G微信朋友圈转发了以下内容:“喜我者,我惜之。嫌我者,我避之。如果你有眼睛,请别用耳朵了解我。时间,真是个好东西,验证了对的,见证了错的,我就是我,不喜欢带着面具做人”。
S看到上述内容后,认为G针对其,故至物流组找G,双方言语发生冲突,S说:“再骂人就撕烂你的嘴”。双方随即互抓对方,之后,双方倒地,同事李先生和祖某看到后,拉开了双方。G头部流血,当天至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头部外伤,产生医疗费用为500.50元(含检查费200元)。律师
模具公司对S与G的事情进行了处理,S先后写了两份检讨书,内容分别为:……当时因言语争执起来,她先用手抓破了我的脸,然后我们俩个推搡起来,经过这两天的反思,当时我不应该太冲动,应该遇事冷静,给同事带来不好的影响,内心非常愧疚、抱歉;两人的矛盾已经几个月了,不是一时半会的,她工作斤斤计较,背后指桑骂槐,实在忍无可忍,找她理论,她动手打人……。
模具公司出具了一份公告,内容为:制造一部注塑车间员工S、G因工作原因发生相互谩骂、肢体冲突,给公司其他员工造成恶劣影响。按照公司《员工手册》第七十六条及第七十七条的相关条例规定,G给予行政记过的处分,S给予解除合同,望其他员工引以为戒!
S向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诉请的主张。区仲裁委作出裁决,对S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嗣后,S不服裁决,遂诉至法院。律师
S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模具公司支付S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5,120元(7,360元/月×8.5个月×2)。S的检讨书证明是G先抓S的脸,模具公司隐瞒了部分事实。S在模具公司处工作了近九年,一直表现良好。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G的证词有偏向性。S的行为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没有影响公司秩序,模具公司是违法解除。
模具公司辩称,不同意S的上诉主张。S在公司工作期间无故主动离岗挑衅其他工作人员,双方展开斗殴,严重违反模具公司《员工手册》及工作纪律,模具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具备事实、法律及程序依据,属于合法解除。
模具公司的《员工手册》第七十六条规定,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4)制造或散布谣言、恶意中伤同事、煽动他人闹事或怠工,严重扰乱正常工作、生产秩序的,或谩骂、殴打、攻击工作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14)在公司、公司班车或公司宿舍内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恐吓、胁迫、诋毁同事,或进行性骚扰、危害他人人身安全或玷污他人名誉的;……。S签收了《员工手册》。律师
S陈述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白天因为吵了几句,朋友圈发的是针对我的。然后我就过去问她(指G),去她的办公室,在整修部的门口,我说有什么事不要指桑骂槐,她说就骂你了,我说再骂人撕烂你的嘴,她就站起来了推了我一把,我拽住她的胳膊和头发,她抓了我的脸和耳后,旁边有个板凳,撞到了,两个人同时倒在地上。S陈述:G说你这样想的话那就是骂你的,我手指着她说你要是骂我的话,我撕烂你的嘴,然后G站起来把我的手打下来,我看着她要打我了,我就抓着她头发,她抓我的右脸,然后两人就倒下了,倒下后头发还是互抓着,然后李先生和祖某就来拉开我们了。
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律师
本案中,S与G曾因工作原因产生矛盾,在G发内容至微信朋友圈之后,S在上班时间即去找G,双方为此发生了言语冲突,之后又发生肢体冲突。S虽在事后写了检讨书,但检讨书中写明了G先抓其脸,与陈述的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相关内容不尽一致,显然,S在检讨书中歪曲和隐瞒了部分事实。反观G,其书写说明与谈话笔录内容基本一致,能证明S扇其脸、抓其头发的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模具公司解除与S的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S、G两份检讨书虽然在内容上有部分差异,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整个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G在微信朋友圈发了一段内容,S看到后,遂到G的工作场所找G理论,双方发生言语、肢体上的冲突,G因此受伤。
从上述情况分析可以得知,S看到G所发微信后到G的工作场所找G理论,是事情发生的起因,双方进而发展到言语、肢体上的冲突,S对整个事情的发展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鉴于S确已严重违反了模具公司的规章制度,模具公司据此解除与S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S主张模具公司构成违法解除,缺乏依据。律师
综合本案,G发内容至微信朋友圈之后,S借机寻衅滋事是双方发生矛盾的起因,进而发展到言语和肢体冲突,S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模具公司的规章制度,模具公司据此解除与S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八年九月十四日作出判决:驳回S的诉讼请求。(2018)沪0120民初14021号(2018)沪01民终1442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