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应女士入职房地产经纪公司处,劳动合同约定:应女士任分行经理,月薪5,500元,实际月工资11,000元,另加业绩提成。应女士在职期间,房地产经纪公司每月向应女士支付工资及绩效奖金,离职前的月均工资6.2万余元。律师
应女士生育一子,产假到期后应女士未实际到岗上班,房地产经纪公司向应女士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你共计62天未到岗,按公司的规章制度及法律规定,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
应女士称:自己是按公司负责人的建议,向房地产经纪公司递交了“停薪留职申请”,但房地产经纪公司未回复;后来又向房地产经纪公司递交“停薪留职申请”,房地产经纪公司依然未批复;在等房地产经纪公司的批复,期间一直未上班。房地产经纪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从未收到应女士的申请;应女士产假结束后即休了10天年假,其余均申请事假,9月起未再请假,也未上班。
应女士要求房地产经纪公司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363,732元、支付三期女商圈经理离岗补助49,210元。房地产经纪公司冻结其工号系统,并电话要求辞职,她未予同意。产假结束后,其回单位上班。房地产经纪公司要求她申请停薪留职,按房地产经纪公司的要求办理了相关手续房地产经纪公司关闭其负责的门店,门店员工全部转至其他门店工作。收到房地产经纪公司的解约通知,此时她尚在哺乳期,她由房地产经纪公司安排在家休假,并非旷工。律师
房地产经纪公司称,对应女士所述的入职、签约、生育的事实确认,但应女士所述的工资应以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准,公司从未要求应女士停薪留职,也未收到应女士所称的停薪留职的申请,未再到岗上班,属于旷工,是严重违纪。公司没有所谓的女经理三期离岗补助的规定。不同意应女士的诉讼请求。
房地产经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举证证实应女士未到岗工作,应女士对于该期间未到岗工作的事实。至于应女士未到岗的性质,应女士认为是停薪留职,应女士称按负责人的建议而停薪留职,倘若此述属实,那么进行停薪留职,也必须完成相关的审批手续。负责人的建议,并不等同于负责人已经批准应女士停薪留职。律师
应女士称已向房地产经纪公司递交了停薪留职的申请,假使应女士递交过这一申请,也应当在房地产经纪公司作出同意的批复之后,才可以进行停薪留职,而不是在房地产经纪公司尚未作出批准的情形下,擅自休息。应女士这两个多月的休假,没有合理的理由。房地产经纪公司认定应女士旷工,并无不妥。即便应女士当时处于哺乳期,对于应女士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房地产经纪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依然符合法律规定。应女士要求房地产经纪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不予支持。(2019)沪0101民初1666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