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妇女权益保障法》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企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劳动法律保护,第十五条规定“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新通过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删除了这项内容。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给予以下处理:(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和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二)持有《光荣证》的,应退回《光荣证》,终止凭证享受的一切待遇,并退回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所享受的奖励;(三)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系其他人员的,所在单位可以给予纪律处分;(四)系农民的,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时,不增加自留地和宅基地的分配面积。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受理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引起的劳动争议问题的复函》(劳办力字【1992】15号)“职工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企业开除引起的争议,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在处理这类劳动争议时,除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外,还应以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计划生育政策的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内部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规章制度为依据。”
《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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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应用: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规章制度是立法留给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利,一部规章制度发生法律效力,必须符合以下三点:第一,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规章制度的制定和通过应经过民主程序;第三,规章制度只有经向员工公示才能发生效力。
因此用人单位如果把员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怀孕、生育等行为列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那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无需向该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结论:用人单位只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能简单依据计划生育政策法律法规来处理超生女员工,只有这样才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