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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开除超生怀孕妇女

女职工生育有子女,现在又怀孕了!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特别是一些中小民营企业,遭遇了2010年的经济危机,又遭遇了2012年的经济萧条,实业滑坡的局面,还要应对2008年后《劳动合同法》出台所带来的人力成本增加。重压之下超生女职工的出现,对用人单位而言是个不小的压力。原本有不少单位担心女职工怀孕生子本不愿意录用青年女性,故而选择“已婚已育”的女职工,没料到超生女职工又来了。

正方观点:计划生育政策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作为公民应积极响应国家号召,自觉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作为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用人单位可以和其解除劳动合同。

 

反方观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劳动者应当承担交纳社会抚养费等责任,不享受怀孕妇女的各种待遇,但没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权和超生怀孕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相关案例:

郭某系某县供销联社经理部职工,已生育一女,未经批准生育了第二胎。单位以郭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郭某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单位辩称郭某违反国家的计划生育法规政策,私自生育二胎,单位以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仲裁委裁决驳回了郭某的仲裁申请。

 

相关案例:

黄小姐意外的未婚先孕被用人单位除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上海某商务公司作出的与黄小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商务公司诉称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中均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该规定并未将未婚女职工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

立法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妇女权益保障法》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企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劳动法律保护,第十五条规定“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新通过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删除了这项内容。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给予以下处理:(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和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二)持有《光荣证》的,应退回《光荣证》,终止凭证享受的一切待遇,并退回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所享受的奖励;(三)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系其他人员的,所在单位可以给予纪律处分;(四)系农民的,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时,不增加自留地和宅基地的分配面积。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受理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引起的劳动争议问题的复函》(劳办力字【1992】15号)“职工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企业开除引起的争议,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在处理这类劳动争议时,除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外,还应以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计划生育政策的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内部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规章制度为依据。”

《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应用: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规章制度是立法留给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利,一部规章制度发生法律效力,必须符合以下三点:第一,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规章制度的制定和通过应经过民主程序;第三,规章制度只有经向员工公示才能发生效力。

因此用人单位如果把员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怀孕、生育等行为列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那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无需向该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结论:用人单位只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能简单依据计划生育政策法律法规来处理超生女员工,只有这样才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产假

正方观点:超生女员工在怀孕期间身体不适请假,可以以病假处理,但不能享受产假待遇。

 

反方观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可以修法定天数的产假

关于生育保险待遇

正方观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不能享受生育待遇,只有符合计划生育条件的女职工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原劳动部在《劳动部工资局复女职工非婚生育时是否享受劳保待遇问题》:“女职工非婚生育时,不能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生育待遇。其需要休养的时间不应发给工资。对于生活有困难的,可以由企业行政方面酌情给予补助。

 

反方观点:无

我们的建议和观点:虽然我国实行计划生育,但现在也面临不少问题,独生子女家庭中中老年意外丧子,老无所依也是一种现实问题。计划生育是为某些领导的错误政策让全民买单,计划生育政策一直颇受争议,不过“恶法亦法”,用人单位大可以在企业劳动纪律上大作文章。不过从我个人的角度来说,一个文明和关爱的社会,不能因为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就剥夺其就业的权利。很现实的问题是女职工如果失业后,其家庭收入势必减少,这种对成年人的惩罚,最终落到的是未成年小生命身上,家庭收入的减少意味着孩子生活环境的变差。作为一个企业的负责人,在作出一项决策的时候不仅要考虑一家企业的经济利益,还要综合考虑其他问题。沈洁律师认为我所见到的多数民企,经营者不仅不欢迎超生的女职工,就连符合计划生育的女职工都要想尽办法扫地出门,这也难怪企业没有凝聚力,员工没有忠诚度。作为本身就是一家用人单位(律师事务所)的经营者,我本人一贯秉承宽厚隐忍的经营观念,水至清则无鱼,大肚能容容天下难容之事,过于严苛的规章制度对于企业发展而言不见得是一件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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