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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泳学校以救生员旷工解除劳动合同一案

原告康某诉称:原告自入职以来,与被告多次签订用工协议,协议从未写明原告是外聘人员,被告处有7种用工人员,但被告从未落实原告享受同等待遇。游泳学校每年盈利200万元左右,每年比赛奖励都是有回报的,但原告从未享受到奖励。因三校合并,被告增加原告的工作量,但并无负责人出面与原告沟通,后被告又伪造原告旷工并以原告不去岗位报到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工资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500元、2013年6月的工资2900元(含合同工资2450元,物调150元,补贴3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年终奖60000元(按12000元计算5年)、2008-2013年名额奖励费400000元,要求被告归还救生员证。

被告上海市某区青少年业余体育学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被告处自2013年5月开始将车辆统一归至总部隆昌路某某号管理,原告去了一周之后又擅自回到原来工作的游泳池,车辆也未停回总部,因原告未接受统一调配,驾驶班长遂安排其他驾驶员将车辆开回总部,接替原告工作。原告最后工作至2013年5月24日,自2013年5月27日之后没有工作记录,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5月底,仅依据规定扣除了原告5月27日至5月31日旷工每天100元的工资,共计500元。原告的其余诉请均无依据,原告的救生证已经归还给原告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中华正泰轮胎分公司下岗职工。原告自2008年起与上海市某区温水游泳池签订用工协议,约定原告担任驾驶员和游泳池安排的临时性工作,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每月工资人民币2000元(包括应得的其他费用)。2009年1月9日,原告与某区青少年业余游泳学校签订用工协议,约定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和学校安排的临时性工作,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每月工资2050元(包括应得的其他费用)。

2013年2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某区青少年业余体校(游泳分部)签订用工协议,约定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和学校安排的临时性工作,每月工资2450元(包括应得的其他费用),协议下方甲方落款处盖有“上海市某区青少年业余体育学校(上海市某区体教结合指导中心)”印章。原告的工资自2013年4月起调整为每月2600元,每月另有300元工作补贴。原告自2013年5月27日起未至学校隆昌路某某号的指定办公地点上班,亦未将车辆停放至指定地点。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承诺支付其除工资以外的奖励和福利待遇,故原告主张的年终奖、月奖、半年奖、奖励费均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因机构调整,调整了原告的工作地点,但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不影响双方用工协议的履行。

原告称其2013年5月27日至5月31日未履行驾驶车辆职务,但由被告委托代理人安排其在游泳池监督施工直至2013年6月底,因原告未就该段期间持续工作一节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据此停发原告工资,并扣除其旷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原告现主张2013年6月工资以及5月因旷工被扣除的工资500元,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归还救生员证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康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某区青少年业余体育学校支付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工资人民币500元之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康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某区青少年业余体育学校支付2013年6月的工资人民币2900元之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康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某区青少年业余体育学校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年终奖人民币60000元之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康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某区青少年业余体育学校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月奖人民币112200元之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康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某区青少年业余体育学校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半年奖人民币30000元之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康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某区青少年业余体育学校支付2008年至2013年名额奖励费人民币400000元之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康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某区青少年业余体育学校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年终奖人民币600元之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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