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被告上海市建筑师与某企业家联谊会(下称企业家联谊会)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称,原告自2012年3月5日进被告单位工作,月工资9000元,其中6000元委托银行转账支付,3000元以现金支付。2013年3月25日,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000元。
被告企业家联谊会辩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将未入职被告单位时产生的飞机票费用进行报销,侵占单位财产,为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不应支付赔偿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进被告单位工作,担任秘书长助理。2012年6月14日起担任副秘书长。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一份,称“鉴于原告自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22日间的工作表现,经联谊会会长和常务副会长研究决定,原告已不适合继续担任副秘书长职务,自2013年3月25日起被告不再聘用原告担任副秘书长,请原告在2013年3月27日前将工作移交给梁某。原告于2013年3月31日完成工作交接后离职。
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000元。2013年8月19日,该会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42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0元。被告不服仲裁裁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4年3月26日,该院(2013)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636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撤销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421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定,诉至。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另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2013年3月25日,被告以原告已不适合继续担任副秘书长职务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首先,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时,未向原告明确其存在具体的严重违纪、依据联谊会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应予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其次,被告仲裁时认为双方未签劳动合同,被告可随时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将未入职被告单位时产生的飞机票费用进行报销,侵占单位财产,故不再聘用原告,为此,被告提供“付款凭单”两份。原告对两份“付款凭单”上“夏天”签字予以否认,并要求笔迹鉴定。
被告认为笔迹鉴定没有必要,表明被告不确认“付款凭单”上“夏天”签字字样由原告所签。况且,第一份凭单形成时原告尚未入职被告公司,第二份凭单显示尚未领款,不管两份“付款凭单”上“夏天”签字是否原告本人所签,均不能认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侵占单位财产。因此,被告关于原告侵占公司财产,严重违纪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尚缺乏充分、有效及合法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月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计算确定。原告认为其月工资9000元,尚无相应的证据证实,难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建筑师与某企业家联谊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8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