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和某服饰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职位是创意都市女装事业部的员工,次年其被提升为生产经理,每月工资为8000元,另有13薪和年终奖,劳动合同解除之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8600元。
在职期间范某向供应商索取了四件衣服,吊牌总价7158元,违法了公司的员工行为准则。该公司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的工会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表示同意。范某认为自己不属于违反规章制度,已经在该公司工作满三年,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六个月工资51600元。
该公司的员工行为准则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销售制度,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私打折扣或将商品据为己有及其他作弊行为;……。供应商曾经反应范某在核价过程中遭到其刁难,并且向供应商索要财物。经调查范某向供应商索取的女装样衣共计7158元,按成本价支付了750元,但遭到供应商当面否认。范某认为这四件衣服是自己向供应商购买的,购买未入库的衣服不违反公司销售制度,且供应商的次品任何人均能购买。公司表示严禁供应商对外销售未入库衣服,正常情况下无法购买到这些衣服,故而认为范某违反了公司制度。
本案中公司以范某严重违反销售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该公司的说法,劳动者严重违反员工行为准则中关于“私打折扣或将商品据为己有及其他作弊行为”。
范某从供应商处取得衣服,供应商称其无偿获得,范某称其购买,说法不一。不过衣服所有权属于供应商是无疑义的,衣服所有权并非范某的用人单位,不属于“私打折扣或将商品据为己有及其他作弊行为”。故而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范某在该公司工作三年,按六个月工资标准支付赔偿金51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