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是一家公司的男员工,由于几位女员工向公司领导反映洪某对其进行性骚扰,于是公司将洪某以性骚扰公司同事为由将其解雇。洪某以公司的规章制度中没有规定性骚扰是解除劳动合同事由为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本律师认为,如果洪某性骚扰的行为被认定的话,那么洪某行为不仅对女同事的身心健康及名誉造成了损害,而且严重违反了基本的行为道德准则、国家保护妇女权益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的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对公司企业形象也造成不良影响。
所以,尽管公司的《规章制度》里没有将性骚扰列入“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但洪某在公司里对多名女同事进行性骚扰的事实,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基本的行为道德准则、保护妇女权益的相关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不能把所有严重影响公司利益的行为都规定在内,可见洪某的行为已经属于严重的违纪行为。公司以洪某严重违纪,解除与洪某的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