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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员工私下联系客户,拒绝支付欠款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董某某欠其人民币45,000元。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其承诺2014年3月20日前还清,逾期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现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律师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赵某某所述45,000元欠款系双方共同经营的公司解散后,其答应给予原告的结算款。按照欠条正文下面的协议,原告不得私自联系原公司的客户或做出不利于原公司利益的行为,否则欠款作废。现原告违反上述协议,私下联系原公司的客户高军民,因此不同意偿还欠款。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原系朋友关系,双方共同开设公司经营安保业务。公司因故解散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结算款45,000元,并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欠条正文载明:被告应于2014年3月20日前向原告偿还欠款(即为上述公司结算款)45,000元,逾期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正文下方附协议载明:原告不得与之前的客户发生工作联系或有对公司有害的事,否则欠款作废。律师

2014年4月13日,被告在原告所执欠条的协议部分处写下“本协议无效”并签名,后原告将此协议部分撕下。2014年4月15日,被告在原告所执欠条的正文部分处重新签名并署日期。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果,致讼。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就公司解散后相关款项的结算达成协议,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关于原告违反协议,私下联系公司原有客户的答辩意见,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事实主张不予采纳。若原告确实有危害原公司利益的行为,被告亦不会在原告所执欠条的协议部分处写下“本协议无效”并签名。律师

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偿还欠款4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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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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