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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开设同类公司,利用网络虚假宣传

原告上海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成立于2012年3月,法定代表人原系原告处高管,被告经营范围同原告类似。2012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网站上以图片和文字等形式对原告所承接的七个工程项目进行宣传并称是被告自己的工程,具体为:被告将某庄园河道水处理工程的图片放在网站首页;将某湖水环境生态治理工程的图片放在网站的“我们是谁”栏目中,并在该栏目中有“目前我们参与的项目有上海某植物园、上海某体育中心……上海浦东某软件园等”的文字表述;将某庄园河道水处理工程、某植物园生态湖水处理工程、扬州某坊景观水体水质净化工程、某景城三、四街坊(北块)住宅小区景观水处理—生态工程、某体育中心景观水体处理工程的图片等作为被告自己承接的案例放在网站的“应用案例”栏目中。律师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虚假宣传且该行为已足以引人误解,给原告的经营活动带来重大影响,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网站上删除原告项目宣传资料;2、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30元。

被告上海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并没有进行虚假宣传,涉案七个工程项目的确非被告承接,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方某以及韩某、张某、岳某等几名员工曾在原告处工作过,被告仅表示相关人员参与过涉案项目,并不代表被告承接了涉案项目;2、被告网站上的应用案例并非承接案例,涉案项目图片的使用是被告对室外工程拍摄和进行商业使用,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3、原告在起诉前曾向被告发过律师函,根据律师函被告已经删除了相关工程的介绍,对原告的名誉和商誉没有造成影响。故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被告成立于2012年3月20日,经营范围主要包括水环境工程、环保科技、水环境治理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环保建设工程专业施工、河湖整治建设工程专业施工、环境工程建设工程专项设计、风景园林建设工程专项设计等等。涉案网站系被告公司网站。

被告称除其网站首页上上海某山庄园的图片和“我们是谁”栏目中某湖的图片外,其已经将“我们是谁”栏目中关于“目前我们参与的项目有上海某植物园、上海某体育中心……上海浦东某软件园等”的文字以及“应用案例”栏目中的“某植物园”、“某庄园”、“某体育中心”、“某地产”、“某别墅群”5个应用案例删除,对此原告表示认可。此外,原告表示本案中其不主张涉案项目图片的著作权。律师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涉案的七个工程项目系由原告承接完成。原告主张被告在其网站上实施虚假宣传的行为包括以下三项:一、网站“我们是谁”栏目中“目前我们参与的项目有上海某植物园、上海某体育中心……上海浦东某软件园等”的文字表述。“我们是谁”栏目下共有四段文字,涉案文字为最后一段,纵观全文,前三段文字涉及的内容均是关于被告公司的介绍,宣传的主体均为被告,涉案文字虽以“我们”开头,但其指向的主体仍为被告,并非被告辩称的系指向被告公司中曾在原告处工作并参与相关项目的人员,被告将原告承接的相关工程项目宣传为其自己参与的项目,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被告曾参与完成相关工程项目的误解。

二、网站“应用案例”栏目中列举的5个应用案例。该5个应用案例涉及的工程项目均由原告承接完成,被告将上述项目放在其网站的“应用案例”栏目下进行宣传,且其中的“某植物园”、“某体育中心”两个案例,与前述涉案文字中表述的其参与的项目相对应,故同样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被告曾参与完成5个应用案例涉及的工程项目的误解。三、网站首页和“我们是谁”栏目中各使用的一幅工程图片。上述两幅图片被告虽然使用在其网站上,但并未附加与图片相关的宣传内容,单从图片本身看,并不能使相关公众误解为图片涉及的工程项目系由被告参与完成。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的第一、第二项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项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律师

综上,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网站首页连续七天刊登声明,消除虚假宣传行为对原告上海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核准);二、被告上海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3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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