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诉称: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系一家高科技企业,原告系其上海分公司。原告自设立至今在业内已有不俗的口碑且积累了大量的客户资源。原告与被告李乐于2010年7月1日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被告李乐任原告高级客户经理一职。该合同就“保密和竞业禁止的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后被告李乐于2012年6月8日提出辞职后,于同年7月径直入职被告某公司工作,担任销售经理一职,期间由被告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某公司、某公司为关联企业,均与原告经营同类业务,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律师
被告李乐离职时携带原告大量业务资料及客户名单,并将原告的客户名单、项目报价等商业秘密披露给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公司利用上述商业秘密进行市场活动,抢夺原告客户,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李乐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停止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2、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被告李乐辩称: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项目报价不属于商业秘密,客户名单在原被告所处的市场中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取,项目报价系根据客户要求制定,通过邮件沟通、磋商属该行业普遍的操作形式;其未实施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出示相关项目报价单仅是其在劳动争议诉讼中维权举证之需,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成立时间均早于原告,其在相关行业具有一定的市场地位;早在被告李乐从原告处离职至被告某公司工作之前,两被告就与相关客户有业务往来。两被告从未接触,亦不曾了解被告李乐所持有的相关信息,未实施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律师
原告主张三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依据是被告李乐离职后,A公司即未再与原告进行合作。关于被告李乐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原告经营信息以及两被告公司使用原告经营信息的事实,首先,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主张的上述经营信息尚不构成具有商业秘密属性的原告特有经营信息;其次,被告李乐从原告处离职后不久至被告某公司就职,虽违法了竞业禁止的约定,但并不意味必然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再次,被告李乐为维权之需,使用相关信息作为其维权诉讼中的证据使用具有其合理性。关于被告某公司、某公司使用原告经营信息的事实,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
相反两被告公司则提供了其与A公司远程视频会议合作的往来邮件、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早在被告李乐从原告公司离职之前,两被告公司即与A公司有多次相关业务往来。原告虽认为未有相关合同印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相关商业往来并不必然仅依书面合同而存在,依据民事案件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可以认定两被告公司确有与A公司远程视频会议的业务合作。综上,原告现有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三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律师
综上所述,原告指控三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