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公司业务部担任区域主管职务,全权负责福建省厦门市原告公司的营销业务。同时,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未经原告事先书面同意,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从事同原告业务具有竞争性的业务;原告向其支付相应补偿金。同时该协议第十条还约定被告违反保密协议应退还原告支付的全部补偿款项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0元违约金。律师
被告于2013年1月1日从原告公司离职,离职后,原告按照双方保密协议的约定,按月向被告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但原告发现被告离职后,即以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经理的名义,对外销售、安装制冰机并提供相关服务。原告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服务制冰设备和其他设备和产品。被告从原告公司离职后销售、安装制冰机及提供相关服务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保密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按该协议第十条之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竞业禁止补偿金1,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竞业禁止违约金100,000元。
被告李先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请,前三个月原告没有去其他公司。同意支付第二项诉请内容,但不同意支付100,000元,同意按裁决书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将银行卡注销后原告试图联系过被告,但一直没有联系到。原告对于被告所称银行卡已挂失的情况不知晓。被告在某公司担任经理,从事相关工作,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并提供被告名片、某公司的工商机读材料、制冰机使用手册、保修卡予以佐证。原告认为被告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导致原告客户流失,据估算,损失金额约为12万元,但由于营销工作的特殊性,原告客观举证不能,但原告认为原告实际损失金额与本案争议标的及事实并不存在关联性。律师
被告称:其银行卡在2013年5月挂失,挂失后原告给被告(电话号码为13959262886)打过电话说钱打不进去但没问被告新的卡号,后来也没有跟被告再联系过,被告也没跟原告联系过;挂失半个月后被告将卡注销。被告对被告名片、某公司的工商机读材料、制冰机使用手册、保修卡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称被告之后就职的这家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但被告是某公司的经销商,不是业务员也不是销售。名片是某公司帮被告印的,被告只是经销商不是经理,被告发现名片印错也跟某公司反映过,之后某公司没有再重新给被告印名片。
虽双方约定:被告违反保密协议相关规定的,被告所得收入归原告所有,被告应退还原告支付的全部补偿款项,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如原告因此所受全部损失超过10万元的,原告有权追偿超出部分的损失。但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看出被告在2013年1-3月已在某公司工作,存在相应的竞业限制行为。按照规定,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应不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故根据公平原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竞业禁止补偿金1,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离职后两年内至原告的竞争对手处工作,其行为已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律师
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综合考量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的工资收入、承受能力以及被告已经取得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予以调整,酌定判处被告应支付原告违反竞业禁止违约金23,750元。据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先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竞业禁止违约金23,75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先生退还竞业禁止补偿金1,800元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