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先生作为某电子产品的开发部主任和原就职的企业解除了劳动合同,作为新产品开发的主管何先生掌握了不少企业的最新技术和秘密,作为电子产品公司自然不希望何先生自行开设一家同业企业,也不希望他到竞争对手处就职。因此在何先生的劳动合同中有一条竞业禁止条款,禁止何先生从事同业竞争的工作。但是对补偿金的数额没有约定。
竞业禁止作为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手段,可以被纳入劳动合同中。其实某些职务的人员,即使没有竞业禁止条款或者竞业禁止合同,也应当遵守竞业禁止的义务,比如《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义务,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同意。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经理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在同业企业任职。不过公司法也好合伙企业法也罢,约定的都是在职期间的义务,对于离职以后能否从事竞业业务,没有规定。主要是通过劳动合同对离职后的企业管理人员、重要技术人员、重要管理岗位人员、市场营销人员等约定竞业禁止义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了竞业禁止义务后,会导致劳动者再次就业的时候选择工作的余地比较少,有的人甚至无法找到工作,这样劳动者的生活甚至生存都会遇到问题,为了公平起见,法律也规定了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补偿金,补偿劳动者因为竞业禁止而可能遭受到的损失。如果约定了补偿金而没有进行补偿的,竞业禁止条款无效,劳动者不受约束。补偿金应当是货币,而不是股票期权等非实物补偿。
关于补偿金的数额,双方又是站在对立的立场,对于劳动者而言,希望补偿金越多越好,以补偿自己可能发生的收入减少(因不能从事同行业,剥夺了最熟悉行业中寻找就业的机会),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既要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不树立竞争对手,又要减少成本。但是沈律师赞同如果补偿金过少,起不到补偿劳动者的作用,但是具体的补偿数额,劳动合同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作出规定。
部分地区的规定中对此有所涉及,可供有关企业参考:《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2/3。竞业禁止协议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前款规定的最低标准计算。珠海:企业与员工约定竞争限制的,在竞争限制期间应当按照约定向员工支付补偿费;没有约定的,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一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的1/2。《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一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有关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应给受限制人不低于原单位基本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律师
因此我们建议企业在和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时候,不要约定过于低的数额,以免补偿条款被确认为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