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先生被一家网络公司聘为副总经理,可他到岗后,发现这副总经理的职位就是一个大打杂,既负责购买办公用品,又负责安排清洁阿姨处理卫生,每天忙于各种杂七杂八的小事,他自己的才能无法得到发挥。对此他向公司的总经理数次反应,可对方却说:“你刚来公司,先熟悉两三个月再说吧。”就是不安排朱先生重要的事务,为此,待遇虽然不错,朱先生也提出了辞职。律师
但公司却他离职的时候提出,由于朱先生是公司的副总经理,接触到了很多有关的商业秘密和重要信息,要求他签订竞业禁止约定,并离职后给与一定的补偿。朱先生不同意,他认为自己所长就是从事网络工作,如果签订了竞业禁止约定的,他很难找到工作,再说自己在这里两三个月,除了无所事事之外,就是负责一些打杂事务,并没有接触到什么公司的核心秘密。
公司和朱先生闹了一些不愉快,为了避免纠纷,朱先生特意到律师事务所法律咨询,沈洁律师认为朱先生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恩怨在任职期间,具有竞业禁止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无需双方约定,即法定义务。离开公司后,他不在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从法律上说他是没有竞业禁止义务的,如果公司和他之间事前没有关于离职的竞业禁止协议,那么无需履行该义务。竞业禁止的种类包括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和劳动者离职后额竞业禁止两种,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是法定的,劳动者离职后的竞业禁止是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产生。律师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管人员的禁止行为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根据这些规定,朱先生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务期间,具有竞业禁止的义务,劳动者离职后的竞业禁止是约定义务,不是法定义务,所以劳动者如何和用人单位之间没有书面约定的,不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
朱先生的职位为副总经理,但他从事的工作却和副总经理无关,是公司的总务或者勤杂主管,他在职两个多月时间并没有接触到公司的商业机密,所以该公司其实无需担心他泄露商业秘密,故而无需和他签订竞业禁止约定。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