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年初,钱某进入某公司工作。因为表现出色,同年5月,钱某被调至某公司担任技术支持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钱某负有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果钱某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中国境内与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某公司将支付钱某相应数额的保密、不竞争暨竞业限制补偿金。如果钱某违反约定,则应返还已经收取的补偿金,并按约定补偿金总额的3倍支付违约金。律师
两年后,钱某向某公司提出辞职。某公司书面通知钱某,要求其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公司将在两年内按月支付共计6.45万元补偿金。之后几个月,某公司多次向钱某确认其将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并确认钱某正处于待业状态。因此,某公司按月向钱某支付补偿金共计3.49万元。之后某公司发现,钱某辞职后就与国内另一家橡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直至起诉时,钱某仍在该公司工作。某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钱某返还公司已经支付的3.49万元补偿金,另支付违约金19.35万元,并立即停止在目前所在公司的工作,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针对上述该案,律师认为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对知悉单位商业秘密和核心技术的人员的一种择业限制,用人单位可以按约定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关于竞业限制的补充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自觉履行。钱某的行为既违反双方约定,也有违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应当考虑钱某的违约程度以及对某公司造成的经营风险等因素来确定违约金数额。另外,某公司在主张钱某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同时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要求被告停止目前工作,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律师
最终,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钱某应返还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3.4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4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