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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途运输司机途中脑梗死亡,雇主不承担责任

死者王F生前系第二被告雇佣的司机,驾驶车牌号为黑D47881的机动车,负责青岛、上海路线的货物运输。根据第二被告持有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载明,第二被告经营范围为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经济性质为个人。

两被告曾签订过长途货运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一年,第二被告提供自己合法的车辆和专业驾驶员有偿服务第一被告,在合同期间第二被告负责对该车的管理、使用、收益,涉及到该车的一切费用和引发的一切问题(如交通事故、被盗等),由第二被告自行处理和承担法律责任;第一被告则按期支付第二被告包干运费。

王F与第一被告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一原告与第二原告分别系死者王F之父母,第三原告系死者王F之妻,第四原告系死者王F之子。

王F因突发脑出血被送往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13日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的直接死亡原因为“脑出血”。

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记载:“……现已找到患者手机,通过患者朋友电话联系患者配偶,向患者家属交待病情,询问患者家属患者既往高血压病史,未规律服药,告知家属患者系脑干出血,出血量大,现昏迷状态……”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记载:“心电图示直线临床死亡家属对治病过程无异议,拒绝尸检王C”。

四原告称王F平时身体很好,出事之前不太长时间作为体检,没有任何异常,身体是健康的。出事之前第三原告没有听其说过身体有不舒服的地方。因其工作时间长、强度大,且第二被告未安排住宿,夜间在车里睡觉,未能充分休息,系王F脑出血的直接诱因,故王F在工作过程中死亡,第二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张彦阳的证人证言。张彦阳到庭陈述:“王F和我工作时身体很好,没有什么毛病……2013年12月12日下午17点40多分的时候给我打电话,说自己头疼得厉害要去医院,半个身子不太好使,让另外一个司机来把车子开回青岛的公司去。后来王口齿不清楚了,没有说完电话就断掉了。王在电话里告诉我他已经打120了,我当时在从青岛返回上海的路上,抢救经过我不清楚。我不知道王F之前有高血压疾病,身体一直很好。……平时没见他吃过保健品等药物,身体挺好”。

两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第二被告称王F到青岛运输的食宿由其自理,事发后第二被告已经尽到了积极的救助义务。

第二被告雇佣王F为驾驶员负责运输,王F为其提供劳务,双方系个人雇佣关系。本案中,四原告主张第二被告未按照相关规定安排工作时间并提供劳动保护,导致王F因劳动强度过大得不到充分休息而诱发疾病死亡。

然根据一般行业特性,从事长途货物运输,作息时间确难以固定,但驾驶员在运输途中亦可自由分配时间用于吃饭和休息,结合四原告和证人对王F作息时间和食宿安排情况的陈述,难以认定第二被告未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根据王F病历记载,王F素有高血压病史,且未规律服药。王F去世时,家属拒绝尸检,导致王F脑出血诱因难以查明。且四原告主张王F平时身体健康,并无异恙,证人也陈述并不知晓王F患病服药情况,故其在运输途中突发脑出血,对于第二被告而言属于意外事件。

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长途运输工作与王F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就王F之死亡负有过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相关责任的主张,难以支持。

王F与第一被告之间并非劳动或雇佣关系,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亦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A、原告李B、原告王C、原告王D的全部诉讼请求。(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1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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