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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正规劳动就业组织的聘用人员主张加班费案

原告金某诉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依法追加某盛顺机关事业后勤服务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金某诉称:2010年1月27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保安。原告实际工作为三班倒,每班12小时。但被告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制度工作日加班工资人民币3,288.11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7,536.55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03.63元。原告要求第三人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履行。原告是由第三人派遣至被告处工作的,在被告处担任保安岗位,所有的加班费都已经足额支付了。是原告自己不愿意再做了,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三人某盛顺机关事业后勤服务社述称:原告于2010年2月与静安某盛吉保洁保绿服务社(以下简称盛吉服务社)签订了非正规劳动就业组织的聘用协议书,续签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的招退工、社保手续都是由非正规就业组织办理的。第三人不是用工主体,不能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原告的加班工资第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第三人与被告结算后直接以银行转账形式将工资、加班费等支付给原告。被告申请了综合工时制,原告每月都休息10天以上,故不存在双休日加班。原告是做二休一,一个白班、一个夜班,再休息一天。每班工作12小时。原告与第三人因为协议上约定的期限届满而终止聘用关系。第三人已经履行了所有的协议内容,不应承担责任。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H户籍由政府相关部门一次性缴纳15年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的征地人员。非正规就业组织盛吉服务社为原告办理了起始日期为2010年8月1日、终止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的招退工登记手续,并缴纳了此期间除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外的其他城镇社会保险费,由第三人为原告办理了起始日期为2012年8月1日、终止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的招退工登记手续并缴纳了此期间除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外的其他城镇社会保险费。

2010年8月1日,被告与盛吉服务社签订《关于物业维护的保安、保绿、保洁、保养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所管辖小区内保安、保绿、保洁、保养(即四保)有关工程项目交盛吉服务社实施,具体服务范围为静安区康定路1590号三鑫小区和青浦区盈顺路218号建交大楼,由盛吉服务社配置服务人员完成相关任务。

又查明:原告自2010年2月起每年签订一次非正规劳动组织聘用协议书。2012年1月15日,原告与盛吉服务社签订《非正规劳动组织聘用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载明“乙方(原告)已充分认识甲方(盛吉服务社)的非正规就业和促进就业托底机制的性质和作用,并自愿参加甲方组织的‘四保岗位’工作”,协议还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在用人单位从事“四保岗位”工作,乙方在完成和保证质量数量的前提下其月基本收入不低于H最低工资;乙方须主动将《劳动手册》交给甲方,甲方及时办理招工手续,并与乙方签订非正规就业组织聘用协议;对符合缴纳社会保险及投保条件的失业人员,由甲方代为乙方按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从业人员缴费标准向社会保险机构交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费用有乙方承担或由用人单位按约缴纳;用人单位因工作任务需要乙方加班的,乙方应积极参与,加班费按照劳动法有关条款执行。

因盛吉服务社于2012年9月23日到期终止后注销,原服务社人员与盛吉服务社签订的非正规劳动组织聘用协议由第三人继续履行。第三人是带有公益性质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其所提供的服务项目为公益劳务。

再查明:原告的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通过银行代发,每月15日左右发放上月整月的工资。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工资收入情况明细显示,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每月领取工资金额合计元49,762.30元,其中超时加班费金额合计14,340元(不含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另查明:原告的工作地点为被告进行物业管理的建交大楼。原告的作息时间为早班7:00-19:00,晚班19:00-次日7:00,连续上早班、晚班后休息1天,以此轮班。经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被告处的物业保安员岗位自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自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均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1月5日,当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现金支付了原告2013年1月份的工资476元。

还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制度工作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9日裁决:1、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10月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13.80元;2、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和第三人的陈述;聘用协议书、承包合同、通知、静安区就业促进中心出具的证明、非正规就业组织详细信息、劳动经历信息查询、社保缴费信息查询、退出非正规就业组织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工资收入情况明细、工资表、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1、原告是做二休一,每班12小时,不存在吃饭休息时间,故原告按照平均每月制度工作日加班18小时、双休日加班48小时来计算加班工资;2、原告对领取的工资金额无异议,但不清楚工资由谁发放;3、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1月5日,当时被告称合同到期不再聘用,所以并非原告的过错导致劳动合同未能续签,故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第三人是实际用人单位,由第三人派遣至被告处工作,应由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超出服务范围安排原告的岗位是违法的。

被告主张:1、作息时间中应扣除吃饭休息时间;2、原告的工资是由第三人转账给原告后,被告再拿工资表给原告签字确认,实际发放工资的是第三人;3、2012年12月31日被告与物业大楼的合同到期,原告与第三人的聘用协议也同日到期,故所有员工都要遣散,而原告知道合同到期,自己的聘用协议也到期了,可能做不了,所以就自己走了。故原告自己不做了,无需支付补偿金;4、原告的岗位保安只是一个统称,没有超出第三人的服务范围。

第三人主张:1、非正规就业组织有特殊性,不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已经严格按照聘用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原告的工资是由第三人支付的,第三人转账给原告后,再由被告拿工资表让原告签字确认;3、2012年12月31日第三人与原告的聘用协议到期,之后没有续签,只要用工单位一方或劳动者一方不要求续签且无异议,第三人就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4、保洁保绿的范围很大,保安也包含在这一服务范围内。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公益性的非正规就业组织,是在政府提供扶持和帮助的情况下,组织失业人员、协保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通过开发社区服务业、家庭工业、为单位提供社会化服务等形式进行生产自救,以获得基本的收入和社会保障的一种社会劳动组织。非正规就业组织设立的目的是为就业有特别困难的人员提供就业机会,使其通过自身的劳动获得相应的生活保障。本案中,根据被告和第三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设定“四保”的劳动岗位,第三人安排“四保”人员上岗,并由第三人负责办理录用、招退工手续和缴纳社保费用。而原告与第三人多次签订的非正规劳动组织聘用协议也明确原告充分认识到非正规就业的性质,并自愿参加第三人组织的“四保”岗位工作,向用工单位提供公益性劳务。故原告系成为第三人的社员,在被告处从事公益性岗位,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对原告的全部诉请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因聘用协议约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加班费按照劳动法规定执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用人单位仅负有保存2年内工资支付凭证和考勤记录的义务,故原告应对2011年1月份之前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提供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按照原告做二休一的工作班次,每班在扣除合理的吃饭休息时间后工作时间10.5小时计算,确认原告2011年1月制度工作日加班50小时,2012年2月制度工作日加班47.5小时,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除2012年2月外)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合计906小时,被告应按照150%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合计11,426.42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超时加班费14,340元,故被告已经足额发放了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制度工作日加班工资和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10月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13.80元,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项裁决,故本院按照仲裁裁决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2011年10月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13.80元;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青民四(民)初字第9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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