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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间私人雇佣还是用人单位未签劳动合同争议案

原告S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Y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系由自然人韩某某和韩某(系韩某某之子)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韩某某。2012年春节后,因韩某打算设立上海元和堂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之前的名称为少林易筋经洗髓经养生会所,以下简称洗髓经会所),故以其个人名义聘用被告从事该公司的设立筹备工作。被告的劳务报酬由韩某委托原告公司以报销的形式支付,金额起初为人民币7,000元/月,后在被告离职前两、三个月调整为10,000元/月。洗髓经会所的筹备费用及对外订立的营业场所租赁等合同亦均由韩某委托被告支付或以被告的名义订立。

2012年8月28日,上海元和堂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和堂)成立,股东为韩某及赵乙,被告继续在元和堂担任总经理,直至2012年11月3日自行辞职离开。2012年11月6日,元和堂向被告打款11,108.06元,其中即包括了被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日期间的工资。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对本案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日期间的工资929.09元;2、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1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8,160.90元。

被告Y辩称,其经原告公司人力资源总监陈某、董事长韩某某面试后,于2011年11月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项目经理,负责洗髓经会所(正式成立后的注册名称为元和堂)的筹备工作。被告入职时,双方即口头约定被告的基本工资为10,000元/月,每月5日发放上月工资。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以现金形式支付,2012年6月起,通过银行转账以报销的形式支付。洗髓经会所项目筹备期间,被告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等形式向韩某某汇报工作进度;原告的人力资源总监陈某、行政主管金某、法务吴某等也均通过电子邮件为被告指示工作内容;原告还委托被告以其名义签订了一系列装修、设计、施工、咨询、消防等事项的合同、备忘录和检查记录。

2012年8月28日,元和堂成立,被告任总经理,直接向韩某某汇报工作。2012年9月底10月初,元和堂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因被告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3,000元/月的劳动报酬有异议,故未同意签订。2012年11月3日,原告口头通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未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与韩某从未存在所谓的个人雇佣关系,相反,被告在职期间,多次向原告提出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置之不理。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S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29日,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韩某某和韩某(系韩某某之子)。被告经原告人力资源总监陈某面试后入职,负责洗髓经会所(正式成立后的注册名称为元和堂)的筹备工作。2011年11月4日,被告向韩某某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汇报洗髓经会所的员工福利、开业计划、损益表等。2011年11月9日、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1月12日、2011年11月14日、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1月21日,被告均曾向韩某某发送电子邮件汇报筹备工作的进展。2011年11月22日,被告再次向韩某某发送电子邮件,汇报洗髓经会所的选址、装修、运营方案及被告上周的工作总结及本周的工作计划等。2012年3月29日,被告将洗髓经会所的设计合同发给陈某,请陈某发给律师审核。2012年4月1日,陈某将“经S法务修改的练功房合同”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了被告。2012年4月4日,被告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将周日与设计公司负责人沟通的结果发给陈某,请其调整合同条款。2012年4月13日、2012年4月17日,被告代表原告与上海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大酒店)分别签订了合作备忘录及27楼装修备忘录,就原告向通茂大酒店承租27楼地块用于开设养生会所事宜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某联合建设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与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某大酒店27楼的S集团洗髓功会所的施工工程、消防、空调管路系统改造及热水系统安装承包给某建设公司,原告指派被告作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2012年5月7日,原告又与案外人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设计院)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委托某设计院对S集团洗髓功会所的室内装修设计涉及原有建筑主体结构改造部分进行设计复核并给予确认,并指定被告作为原告方的联系经办人。2012年6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对原告位于某大酒店27楼的建筑工程施工工地进行了消防监督检查,被告作为被检查单位的主管人员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上签名。2012年8月28日,元和堂成立,股东为韩某与案外人赵乙。2012年9月18日,原告、某大酒店与元和堂签订承租方变更三方协议书,约定:由于原告所注册的元和堂已获通过,为此,经三方友好协商,某大酒店同意原告在完成元和堂注册等相关法律手续后,承租方由原告变更为元和堂。元和堂成立后,被告在该公司任总经理,并最后工作至2012年11月3日。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012年12月3日,被告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1、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11月3日的工资1,379.31元;2、支付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1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8,621元;3、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0,0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5、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日期间的工资909.09元、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1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8,160.90元,并为被告补缴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52,800元(其中含被告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12,100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

另查明,2012年3月27日,韩某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内打款15,000元;2012年5月18日、2012年6月5日、2012年7月5日、2012年7月31日、2012年8月3日、2012年8月22日、2012年8月29日、2012年9月3日、2012年9月7日、2012年9月13日、2012年9月19日、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0月2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内打款9,421元、7,000元、7,000元、21,491元、7,000元、20,058元、6,816.90元、50,000元、37,758.65元、4,280元、43,071.40元、56,550元、2,979.20元、7,731.10元。2012年11月6日、2012年11月7日,元和堂分别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内打款11,108.06元、12,758.6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浦劳人仲(2012)办字第11467号裁决书、元和堂档案机读材料、原告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被告提供的2011年11月4日、2011年11月9日、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1月12日、2011年11月14日、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1月22日、2012年3月29日、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4日电子邮件、银行交易明细、27楼装修备忘录、合作备忘录、某建设公司施工合同、设备安装合同、某设计院技术咨询合同、承租方变更三方协议书、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提供下列证据:1、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在职证明(署期为2012年8月27日,系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内容为“兹证明Y是本单位S集团有限公司正式员工,自2011年11月8日至今,在我单位担任项目总经理职位,月收入为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主要工作内容为筹备洗髓经健身养生会所”,证明其上公章为被告擅自加盖。2、公章领用表,证明据该表显示,被告曾于2012年8月27日领取过原告公司的公章,后于2012年8月28日归还,因此,证据1中在职证明的公章是被告利用借出公章的便利自行加盖的,并非由原告出具。3、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转账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发票联、收据、税收通用完税证、火车票、出租车发票,证明2012年6月起,原告受韩某个人的委托,以报销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金额为7,000元/月,上述工资与元和堂的筹建费用一并转账。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因自己打算出国旅游,故请陈某于2012年8月27日上午为自己出具了这份在职证明,后因工作忙未能成行。对证据2,被告确于2012年8月27日下午从原告处领取了公章,并在公章领用表上签字,但当天下午用完后就归还给了原告,表上记载的归还日期“8/28”不实。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以报销的名义向被告打款,所打款项中包括被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7,000元)、元和堂的部分筹建费用、元和堂其他参与筹建人员的劳动报酬等。但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其余3,000元/月通过现金或其他报销方式支付。

原告另申请证人韩某、陈某、赵甲出庭作证。证人韩某陈述:证人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为了筹建元和堂,于2012年上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委托原告公司的陈某以证人的名义招聘被告,证人并未直接与被告接触,被告的入职时间证人也记不清了;面试时,陈某告知原告的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在被告离职前的两、三个月,证人通知其工资涨到10,000元/月;元和堂筹建期间,为了方便起见,证人通过原告来支付筹建费用。证人陈某陈述:其系原告公司的人力资源总监,受韩某委托,在2012年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对被告进行了面试;面试时证人告知被告,招聘目的是为了筹建养生会所,并未谈到报酬事宜;2012年8月27日,被告从证人处借出公章,于2012年8月28日上午交还,2012年8月27日在职证明上的公章不是证人加盖的;原告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曾交代证人,只要有韩某签字的元和堂事务都要照做,证人一直据此而行。证人赵甲陈述:其为元和堂运营经理,元和堂平时由被告实际管理,被告的上司是韩某;证人入职时由被告和韩某某面试,面试期间未见过韩某;证人曾通知被告与元和堂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绝。原告对三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三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且互相矛盾,故对证言不予认可。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申请证人施某、罗某出庭作证。证人施某陈述:其于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任元和堂的销售部经理,经被告面试后入职;在元和堂工作期间,韩某某经常过来,有时来锻炼,有时与被告谈话,有时还参加元和堂的营销团队会议,讨论销售推广活动等,员工们都认为韩某某是元和堂的老板;证人也曾见过韩某一、二次,他是带客户过来的。证人罗某陈述:其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底任元和堂销售,经被告和韩某某一起面试后入职;证人在职期间,韩某某经常会来元和堂,有时来锻炼,有时和被告谈话,有时以老板的身份参加销售会议,关心元和堂的营销状况;证人很少见韩某,只在年会时见过。被告对二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原告认为二证人所述不实,对其证言均不予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间是否曾有劳动关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首先,从双方的主体资格看,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次,从被告的入职经过及工作内容看,其经原告人力资源总监陈某面试入职,工作内容包括:就洗髓经会所的设立事宜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发送电子邮件进行汇报;作为原告方的代表与洗髓经会所经营场所的出租者某大酒店签订装修及合作备忘录;与某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与设备安装合同,并作为原告公司的驻工地代表在现场履行职责;在原告与某设计院订立的技术咨询合同中担任原告方的联系经办人;在消防部门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作为原告单位的主管人员在检查记录上签名等。

可见,被告一直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工作,其提供的劳动系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再次,从被告劳动报酬的支付情况看,根据银行打款记录显示,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通过报销形式向被告支付每月7,000元的工资,并同时向被告支付洗髓经会所的筹备费用。

综合上述三点,已可初步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予否认,并称被告与韩某个人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系受韩某委托向被告打款、并与案外人签订各类租赁及装修合同等。然而,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韩某、陈某及赵甲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该三位证人的相应证言实难采信,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陈述加以证明,故对此不予采信,并确认双方间曾存在过劳动关系。

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及被告的工资标准,被告虽曾提供署期为2012年8月27日的在职证明一份,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公章领用表,被告曾于2012年8月27日领取过原告公司的公章。换言之,2012年8月27日,原告公司的公章处于被告的实际管领之下,难以排除在职证明上的公章非由原告加盖的可能性,故采纳原告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即便如此,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其自2011年11月9日起就开始向韩某某汇报洗髓经会所的筹建工作,故被告称自己于2011年11月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的陈述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对此予以采信,并确认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11月8日。被告虽称其入职后的工资标准即为10,000元/月,除打卡发放的7,000元/月外,其余3,000元通过现金或其他报销方式支付,但却并未就该节陈述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实难采信。原告及证人韩某陈述称,被告入职后的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但在其离职前两、三个月调整为10,000元/月,因该节陈述在一定限度上可与被告的银行交易明细互相印证,酌情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被告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自2012年8月1日起,工资以10,000元/月计。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被告Y于2011年11月8日入职,原告至迟应于2011年12月7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签的,应自次日起每月向被告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离职,故结合确定的工资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1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5,318.18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被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日期间的工资,故应补付上述期间的工资909.09元。因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对仲裁的相应裁决项不再叙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S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Y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1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5,318.18元;二、原告S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Y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日期间的工资909.09元。浦民一(民)初字第156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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