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先生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油漆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协议约定月工资2,700元,2013年3月起调整为月工资3,500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口头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松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4402号裁决,未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期间工资107,979.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21日加班费13,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期间工资54,066元。
被告上海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把喷漆的业务包给了原告,原告是在被告处喷漆的,但不认为是被告的员工。庭审中被告要求对调休单中“旭”字是否系被告员工王红旭所签进行鉴定,但在指定时间并未提供检材。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支付原告2013年4月劳务费7,600元、2013年5月劳务费5,280元、2013年6月劳务费4,973元、2013年7月劳务费5,855元、2013年8月劳务费5,855元、2013年9月加工费6,215元。
另查明:原告填写员工调休申请单26份,均有被告公司部门负责人签字,显示原告双休日加班2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2日。2013年10月原告填写生产任务单两份,项目面积总计369.7平方米,生产任务单上有被告发货员工章卫华签字。再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公布2012年考勤新方案,明确对非计件制员工工作需要安排周六加班的,采用开调休单的方式。对于计件制员工其他考勤问题按公司相应安排,由计件人员自行安排。
再查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个人名义承包被告产品涂装义务,双方不存在劳动聘用关系。由被告提供原告必须的材料和设备,对原告提供的合格劳务给予约定的承包费用。双方约定保底工作量和承包费:原告每月须完成3台相当于3500KW的VIP柜的整体喷涂工作(或相等面积的其他产品的喷涂),相应的被告给予原告2,700元的劳务承包费用。双方另约定只要产品质量合格,承包费用可以按照超额部分的面积结算,结算价格另行约定。实际双方按照20元/平方进行了结算。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调休单,该调休单仅能证明原告在双休日存在工作情况,但难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双方系劳务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提供承包协议予以证实,原告所实际从事的工作内容和承包协议一致,双方也确认此后另行约定了结算方式并实际按照20元/平方进行结算,付款凭证也明确被告所发放的费用系加工费或劳务费,故双方之间应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虽然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但双方签有承包协议,被告也实际为原告提供劳务,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关于劳务报酬差额,原告认为因为柜子是双面刷的,所以应当按照现有的费用翻倍支付工资,同时2013年10月的劳务报酬双方尚未结算,也应当计入。但原告并未提供柜子面积须按双面计算的依据,对于该部分劳务报酬差额,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10月劳务报酬,根据生产任务单,经双方确认项目面积总计369.7平方米,虽然被告辩称生产任务单不能反映最终完成情况,应当按照加工费单进行结算,但被告并未提供2013年10月加工费单,且该生产任务单有被告发货员工章为华签字。故采信原告关于2013年10月完成工作面积的主张。双方均认可按照20元/平方计算报酬,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1日劳务报酬7,394元。
关于加班费,虽然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现被告自愿依照150元/天的金额给予被告加班报酬的补偿,于法不悖,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3,900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主张是其系被被告开除也并无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先生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期间劳务报酬7,394元;二、被告上海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先生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期间加班工资3,900元;三、驳回原告黄先生的其余诉讼请求。(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