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先生与被告肖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农村造房等多处工程提供劳务,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少量生活费。工程全部完工后,原告欲与被告结算劳务费,但因被告资金紧张,故由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尚欠的劳务费36,400元(人民币,下同)由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劳务费,被告均未兑现承诺。故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6,400元。
被告未具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前后,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几处农村土建工程提供劳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36,400元,并约定在2014年1月25号结清。后被告未依约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于2014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其在为原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也召集了其他工人一同前去为被告工作,但这些工人的劳务费用已由原告出面结清,故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劳务费系其应得之款。
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4月2日来院陈述情况,称原告确实在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前后为其承包的几处工程提供过劳务,其也确实在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过一份欠款金额为36,400元的欠条,但实际欠款金额不足36,400元,该欠条系受原告及其妻子胁迫所写,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不予认可。被告对其所述以上事实并无证据提供,但要求就上述事实与原告当庭对质。后经法院传票传唤,被告再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22日欠条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依约向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务费用。现原告应得之劳务费用,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另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所提供之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贵祥劳务费36,4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