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诉称,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闵行区莘庄镇某广场项目,由该公司员工及其他公司员工进驻工地工作,王丙出示的门禁卡,既不能证明其为原告公司员工,更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员工。仲裁裁决缺乏依据。现起诉要求判决确认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1、裁决书,旨在证明原告请求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证明”、王甲情况说明各一份,系被告仲裁时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显示,王某系本公司员工,自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间在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区东苑丽宝商业广场项目工地2号楼从事土建木工工作,本公司安全协议已签订过,工资实行计件包工制。落款处加盖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旨在证明“证明”上的公章是伪造的,王甲对此作出说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被告在仲裁开庭前才知道王甲私刻公章,要求王甲出庭作证,王甲表示不愿意。
被告王某辩称,其于2012年10月7日至某商业广场项目工地2号楼从事土建木工工作,原告公司将建筑工程承包给王乙,王乙委派王甲安排被告工作,王甲从王乙处领取工资后发给被告的。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质证意见。1、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被告在2013年4月6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确定被告下班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2、王丙、王丁、胡某某的证言、书面证明及王丙的出入证(身份证复印件加盖施工工地项目章),三位证人均陈述,三人分别于2012年10月、2013年3月至东苑丽宝商业广场项目工地2号楼从事土建木工工作,被告王某及案外人赵晓东也在一起工作。平时领取一、两千元生活费,由王甲从王乙处领取后发放,王乙从原告公司处承包了东苑丽宝商业广场2号楼工程,王乙是老板,雇佣其劳动。旨在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所承建的施工工地上工作及交通事故情况。同时证明王丙是工地上的工人。原告对三位证人的陈述予以认可,对书面证明及王丙的出入证的真实性未予认可,认为出入证上所盖资料专用章,不能确定用于出入的证明。3、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卡,旨在证明被告受伤就医过程。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经组织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中王丙、王丁、胡某某的证言予以认可,予以认定,王丙所谓的出入证仅是身份证复印件加盖施工项目资料专用章,无法认定系原告公司为其制作的出入证,因而亦无法认定其在原告公司工作,三人的情况说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间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27日,该会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22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对被告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于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应按外省市非城镇户籍来沪从业人员的参保规定为被告补缴2013年1月至同年4月间社会保险费,被告应将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交予原告,对被告其他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或其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身隶属和依附的特殊法律关系。首先,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间,被告确认未与原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未安排被告工作,未支付被告工资,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同时确认其经朋友介绍至某商业广场项目工地2号楼从事土建木工工作,不是由原告公司招聘后才至工地工作的,由此表明原告公司与被告间不存在安排劳动,支付工资的事实;其次,被告及其提供的证人均确认,被告上述期间至某商业广场项目工地2号楼从事土建木工工作,是由原告公司将2号楼建筑工程承包给王乙,王乙委派王甲安排被告工作,王甲从王乙处领取工资后发给被告的,并确认王乙是工地老板。由此表明,王乙承接2号楼工程后安排被告工作,支付被告工资,显示王乙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
同时,被告提供的证人均未能证明其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而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况且,王甲为被告提供了伪造原告公司公章的证明。故此,原告要求判决确认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间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于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