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先生和诉称,原告具有中级会计师资格证书,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劳务合同,约定月薪人民币5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11月12日。2013年1月21日,经法院调解,被告补发给原告2012年11月份的工资。因原告不再是被告企业的财务负责人,故原告提出被告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在上海建筑建材业的网站上不能再登记为原告。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史建明表示被告为能达到三级企业资质的要求,提出继续使用原告的中级会计师资格证书至2013年7月31日,并承诺按劳务合同约定工资的50%支付给原告相关报酬。
然直至2013年8月13日,上海建筑建材业网站信息显示被告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仍是原告。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关挂靠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挂靠工资人民币20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挂靠工资人民币10000元。
被告某电力工程公司辩称,2012年8月1日,被告通过网上招聘录用原告担任会计工作。2012年11月8日,因原告业务欠缺及工作失职,被告解除了与原告间的劳务合同。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4日提起诉讼,后法院调解结案。当时原告向被告提出不要再在上海建筑建材业网站上使用原告的名字时,被告即与原告协商在年底年检时变更,如原告在其他单位需要时可电话通知被告,被告会立即变更,原告未表示异议。当时双方没有关于原告所说的工资50%的约定。公司已于2013年8月29日在上海市建筑建材业网站上变更了财务负责人的名字,故不同意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高先生和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劳务合同。2012年11月12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之后未再至被告处工作。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根据上海建筑建材业网站信息显示,被告公司财务部经理一直登记为高先生和。原告表示双方解除劳务合同后,原告离开了被告单位,被告仍使用原告的中级会计师资格证书,故要求被告支付8个月的挂靠工资人民币10000元。被告表示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后,被告仍使用原告的中级会计师资格证书,因资格证书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不得出租、出借,故被告的行为确实欠妥。原告表示被告曾承诺按劳务合同约定工资的50%支付原告挂名使用费,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于法不悖,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先生和要求被告上海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挂靠工资人民币1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准许被告上海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补偿原告高先生和人民币2000元,该款由被告上海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先生和。(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15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