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诉称,1998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书》,明确是无固定期限合同,且原告从事的是会计员职务,属专业技术岗位。依据《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受聘十年以上,聘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应以五十五周岁上限为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依照《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不得与原告解除聘用合同。然被告违反相关规定,强行与原告解除聘用关系,要求原告办理退休,其行为严重剥夺了原告的劳动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1998年10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书。
被告上海某文化宫辩称,对原告所说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原告对退休年龄的理解是错误的,根据相关规定女性退休年龄五十至五十五周岁是一个时间段,而不是固定的五十五周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1981年10月,原告进入上海市崇明县某俱乐部从事会计工作。后上海市崇明县某俱乐部更名为上海某文化宫。1992年7月,原告被被告聘用为会计员岗位。1998年10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事业单位聘用合同。2012年5月20日后,被告以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为由,不再聘用原告,并通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012年5月22日,原告向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继续履行1998年10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6月20日,该会裁决不予支持宋某某的请求事项。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涉讼。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聘用制女干部的退休年龄问题。根据《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聘用制干部受聘十年(本办法颁布之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在聘用岗位上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至五十五周岁(按聘用合同期满时的年龄为限,聘用合同无聘期规定的,以五十五周岁为限)的,可以按干部办理退休手续。根据上海市人事制度规定,这里的“为限”应理解为上限。对受聘在管理和技术岗位上满十年、年满五十周岁的女同志,是否继续聘用,由单位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按照工作需要、本人意愿、领导批准的原则自主决定。
单位不继续聘用的,应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可见聘用制女干部的退休年龄是一个可选择的区间,“聘用制女干部受聘十年,聘用合同无聘期规定的,以五十五周岁为限”,是指聘用制女干部最晚退休年龄不能超过五十五周岁,而非指必须达到五十五周岁才可退休,只要达到五十周岁,即可退休。本案中,原告虽受聘十年,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但2012年5月20日时,原告已年满五十周岁,之后是否续聘,同样应遵循由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本人意愿、领导批准的原则决定。现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聘用原告,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1998年10月1日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之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文化宫继续履行1998年10月1日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356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