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退休返聘人员,双方建立劳务关系,截止至2014年5月底的工资,被告已经足额支付。2014年7月,被告因经营困难,拖欠原告2014年6月及7月工资。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及7月工资合计491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被告目前处于停业状态,故没有能力支付工资,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于1963年2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后,被告正常支付劳务报酬至2014年5月底。2014年6月及7月期间的劳务报酬,被告因经营困难尚未支付原告。2014年8月4日,原告诉至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及7月劳务报酬。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务关系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义务。双方劳务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劳务,被告负有向原告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
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务报酬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先生2014年6月及7月劳务报酬合计人民币4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