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是一家劳务派遣公司,该公司和某投资管理咨询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将与劳务派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派往管理公司处工作,管理公司支付派遣费(包括派遣员工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费用、服务费等),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合同附件还约定派遣员工名单及费用载明服务费为120元/月。律师
如果没有按期支付当月派遣费,每逾期1天按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至派遣员工的派遣期间中最迟到期的派遣期满终止。共计向管理公司派遣了10名员工。
两年后管理公司开始拖欠派遣费,劳务派遣公司为其派遣的员工能够正常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以及仍按《劳务派遣协议》及《劳动合同》约定为派遣员工提供福利,所有费用均劳务派遣公司垫付。垫付费用期间多次以电话、邮件、催款函等形式索要欠款。
五个月后,劳务派遣公司表示不再垫付费用,但管理公司不作回应,过半年后劳务派遣公司再次催讨拖欠的费用,对方已经关门停止经营。律师
此后管理公司处就职的劳务派遣一名员工提起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20,000元。经仲裁委调解,后由劳务派遣公司支付了该员工的费用。
故而劳务派遣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派遣费共计81,664.5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共计44,172元,支付解除派遣员工产生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
依照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劳务派遣公司为派遣至管理公司处工作的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的单位部分。对于该部分费用和服务费的最终承担主体,双方在《劳务派遣协议》中作出约定,即由管理公司承担。
经计算该部分社会保险单位缴纳部分和住房公积金单位缴纳部分、服务费共计60,799.60元。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未按时履行付费义务,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4,172元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标准,属于合理请求。
对于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应由劳动者自行承担,要求管理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律师
对于支付解除派遣员工产生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由于劳务派遣公司已经收取了管理费,要求管理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35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