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与被告王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和安排为上海某某路69号二楼的装修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泥工人工费人民币66,000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人工费30,000元,尚有余款64,000元未支付,被告承诺于同年2月底归还。上述工程款项和余款归还期限,有被告书写的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书证为凭。律师
对被告拖欠的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64,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2年3月1日起算);2、判令被告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暂定为5,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利息损失的诉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另明确第二项诉请主张的5,000元即律师费损失。
原告为此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上述诉请:2012年1月20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款确认单一份、律师合同及发票一组、原告申请证人元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其实际参与了上述装修工程的施工,并具体负责施工,在与被告结算之时证人亦在场。同时认为该工程的承接是基于一位施工员的介绍,施工的周期大约为三个多月。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提供证据材料。律师
鉴于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对原告岳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双方之间虽然未能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但是双方之间实际已经发生的装饰装修工程客观存在,且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相应工程的装修,业主方也未对装修工程质量提出过任何异议,对此被告也已经通过书面的方式对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承包价进行了确认,而被告目前仅支付了部分装修款给原告,尚有部分装修款未能支付给原告。虽然被告在确认单中约定了剩余装修款的支付期限,但是被告并未能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装修款并承担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请,因为被告出具的确认单中并未作出对律师费负担的承诺,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律师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装修工程款64,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以64,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