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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遣员工上岗,接受单位拒付派遣费引纠纷

原告四川省某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10年7月1日,双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派遣人员到被告方工作。被告于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劳务派遣费,包括派遣人员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原告的服务费。该协议于2012年6月30日期满。此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继续为被告派遣劳动人员,被告按该协议约定的劳务派遣费标准及支付方式支付有关费用。双方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继续履行至今。作为实际的用工单位,依法应当缴纳以派遣员工人数为基数的残保金。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7月至12月的残保金人民币(币种下同)75,104.10元。但2012年的残保金242,254.60元、2013年的残保金257,007.70元、2014年的残保金53,977.50元,共计553,239.80元,被告应当支付却没有支付。律师

另由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至6月的部分劳务派遣费而引起诉讼纠纷,自2014年3月起,被告拒绝支付所有派遣员工的劳务费,包括员工工资、社保费和管理费等费用。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有关劳务派遣费,但被告未予理会,并声称其自行支付派遣员工的工资和社保费。故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部分劳务派遣费即管理费28,2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份至2014年6月份四个月劳务派遣费中的管理费,每个月为7,050元,共计28,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2013年及2014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553,239.80元;3、被告支付以2012年的残保金242,254.60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五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

被告某电池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对诉请一,不存在2014年3月份至2014年6月份四个月劳务派遣费中的管理费,2014年1月底被告处原先由原告派遣的员工均向原告提出了辞职申请,并且自2014年3月开始原告不再为这些员工交纳社保。对诉请二,根据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残保金应由用人单位交纳,这是原告的法定义务,故此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诉请三,其不认可。律师

被告补充提供2014年3月至6月的在职人员名单(原告举证)、2014年3月原告社会保险转出名单及上海康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硕公司)社会保险转入名单各1组,证明原告主张的在被告处工作的235人,已经于2014年3月由原告退缴社保,2014年3月起不存在原告派遣235人至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上述人员中的221人由案外人于2014年3月起缴纳社保,包括原告的驻场经理侯月军,故原告无权主张上述期间的管理费。原告对在职人员名单予以认可,且确实为235名员工办理了退保,但不意味着其为这些员工办理了离职手续,并要求原告将员工社保关系转至其他单位,原告为维护员工的利益,被迫同意将原告员工退保并将社保关系转入康硕公司,但员工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

期间,原告收到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上海市残疾人劳动报务中心发出的2011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险金缴纳通知书,告知作为参保户的原告,该年度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险金为114,297元。后2013年12月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5,104.10元,付款凭证附言记载为劳务残障金。2014年初,双方双方因另案诉讼产生纠纷,后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6月期间235名派遣员工的管理费及2012年至2014年的残保金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律师

双方系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6月期间235名员工的管理费,管理费是原告向被告派遣员工的对价。根据社保缴费查询的结果,原告主张管理费的235人的社保关系已于2014年3月从原告公司转出,其中绝大部分员工自该月起由案外人缴纳社保。原告关于其与这235名员工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与社保缴纳情况不符,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派遣了235名员工,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法定缴纳主体是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据原告自述,其本身尚没有向相关部门缴纳残保金。

而双方并未在派遣协议中约定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的义务,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也没有就此形成书面约定。而被告曾经向原告支付过残保金的事实,也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相应的交易习惯。至于其他用工单位向原告支付残保金的情况,即便属实,也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对被告并无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保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律师

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某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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