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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员工发生工伤,诉请工资差额

原告万某诉称,2011年12月6日,万某与被告天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万某被派遣至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2年9月22日,万某因工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十级。两被告未足额支付万某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工资。某公司并未告知过万某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万某休息日加班160天,被告仅按万某工资150%支付加班费,依法应按照工资200%支付加班费,万某对按工资150%计算加班费提出过异议。万某因工伤治疗,产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元、交通费750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2,400元。2011年12月6日至2013年8月31日,两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万某工资,因此万某自行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应由两被告负担。律师

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公司支付万某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的工资差额8,664.10元;2、某公司支付万某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160天的加班工资差额8,000元;3、交通费750元(因在上海无人护理,回老家产生的交通费)、护理费1,600元(按每月800元标准计算2个月)、营养费2,400元(按每月800元标准计算3个月);4、某公司支付万某2011年12月6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最低工资差额4,075.20元(该金额为上述期间天都公司代扣的万某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该期间万某每月有150元至200元不等的津贴,但该津贴不应计入最低工资);5、要求天都公司对某公司的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万某第1项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的金额。对万某第2项诉讼请求,因某公司对万某所在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某公司通过组织培训的方式告知过万某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按150%计算加班费,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司每月均向万某发放加班费核定单,万某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表明万某对加班费的计算方式是认可的,故不存在万某主张的加班工资差额。对万某第3项诉讼请求,因天都公司为万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万某应当向工伤保险基金进行理赔。对万某第4项诉讼请求,万某所称的津贴,实际是绩效奖金,是根据万某工作表现给予的,该奖金属于工资的范畴,扣除原告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后,万某每月实得工资不低于同期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不存在差额。律师

被告天都公司辩称,不同意万某的诉讼请求。万某按每日工资100元计算加班工资没有依据,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天都公司每个月向万某发放的工资条中注明了加班费金额,万某也知道每月的加班时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万某自收到当月工资一周内,对所发工资金额无异议的,视为认可发放的工资无差错。在仲裁之前万某从未对工资、奖金、加班工资提出过异议。万某的工伤理赔已经完成,其所支付的医疗应按照国家规定来处理,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万某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其就诊时间无法对应。绩效工资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万某实得收入不低于同期上海市最低工资,不存在差额。同意某公司其他答辩意见。

万某对某公司统计的加班时间、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已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均无异议,只是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倍数有异议。因某公司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2012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及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万某从事的保洁工作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在该期间两被告按万某工资150%标准支付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某公司按200%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并要求天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2年8月至同年9月,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万某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工作制,故对于该期间某公司安排万某14天休息日加班,应按其工资200%标准支付加班工资,两被告按150%标准支付万某加班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差额。又因两被告对仲裁第二项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第二项裁决认定的加班工资差额高于两被告应支付万某的加班工资差额,故对于两被告应支付万某2012年8月至同年9月的加班工资差额的金额,按仲裁第二项裁定认定的金额予以确认。律师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最低工资是指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其中职工劳动保险费、高温费等福利待遇、加班费等不得计入最低工资。万某主张其领取的绩效及奖金不应计入最低工资,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已按当事人均确认的月工资标准2,312.48元计算支持了万某主张的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故该期间不存在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经核算,万某工资单中的基本工资加上绩效和奖金后的工资报酬在扣除万某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后,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存在低于H最低工资的情况,金额合计343.56元;2012年2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及2013年4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不存在差额。某公司应支付万某上述差额,天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万某称其2013年3月8日支付的挂号费10元及摄片费60元系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因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万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万某该主张不予采信。因天都公司为万某正常缴纳了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万某于2012年9月22日所受伤害亦被认定为工伤,故万某应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医疗费及赴外省市就医的交通费,万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医疗费及交通费,天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万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两被告提出过护理要求,故万某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万某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律师

综上,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某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7,239.96元;二、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某2012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差额500元;三、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某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最低工资差额343.56元;四、被告上海天都某公司对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万某的上述三项支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万某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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