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诉称,2012年4月,原告被被告聘用,并派遣至上海磊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成公司)担任保安一职。经过一段时间的工作,原告感觉磊成公司的管理颇为混乱,向磊成公司提出辞职,离职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因原告入职时,磊成公司预付服装押金400元,在办理离职结算时,考虑到原告实际服务年限,最后扣除原告服装费160元。原告工作在室外,磊成公司仅支付原告2012年7月高温费35元。律师
因原告与实际用工单位磊成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作为政府解决就业搭建的平台,疏于管理导致磊成公司违法违规,被告责无旁贷。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4月20日起至7月25日止岗位补贴600元;2、判令被告赔付服装费押金400元、补付的服装费160元,总计560元的两倍,计1120元;判令被告赔付2012年6月、7月高温费及赔偿金差额365元两倍,计730元。
被告嘉定某公益服务社辩称,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原告至磊成公司工作,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原告从事保安工作属于四保人员,享受的待遇是根据H最低工资的调整而调整,不享受200元补贴。此外,原告离职时,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单由原告签字确认,高温费及服装押金等费用均已给付给原告。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根据政府扶持政策,服务内容是为解决就业困难人员的再就业。2011年11月30日,被告与磊成公司签订公益性岗位协议书,约定被告受磊成公司委托向磊成公司输送被就业中心认定享有社会保险补贴或岗位补贴的公益性从业人员,从事磊成公司的“四保”工作。协议第五条、第六条约定,就业人员工作由磊成公司安排并考核,工资由磊成公司汇入被告账户后由被告发放等。原告系H从业人员。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间为2012年4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根据公益性劳动的需要,安置原告到磊成公司处从事公益性劳动,被告负责原告的公益性劳动报酬的发放,原告的报酬为每月1450元。为此,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期限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用工登记备案手续,并派遣原告到磊成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同时为其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律师
原告主动辞职。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磊成公司支付服装费、赔偿金、高温费的请求。2013年7月23日,该会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262号裁决书作出原告的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提起诉讼。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磊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公益性岗位协议书,前述证据均表明沈某与磊成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而系通过非正规就业组织某服务社安排至磊成公司工作。对此,沈某应是明确知晓的。在履约过程中,沈某亦享受了相关待遇。由于目前用工形式的多样性,不能以沈某在磊成公司提供的工作场所工作这一表象来确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沈某关于与磊成公司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所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律师
被告属于非正规就业组织,受磊成公司委托向社会招聘就业人员,从事社区“四保”工作,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根据沪人社就发(2012)29号文中关于对实行全日制的公共服务类万人就业项目从业人员,在现有收入标准1370元的基础上每人增加每月200元,为1570元,……,社区“四保”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收入标准随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作相应调整的规定,原告就业时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450元,其收入相应增加每月120元。在原告从业的3个月内,被告未按规定将原告工资作相应调整,应当予以补足。
原告就服装费、赔偿金、高温费的请求,在其起诉磊成公司时已经对事实作出认定,且进行了实体判决,且该判决已由二审判决维持,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判决认定事实依据之规定,对原告该三项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定某公益服务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沈某人民币360元;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律师 |